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05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
负责人:马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学,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文治小区**商服。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被上诉人马学、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第一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被上诉人马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被上诉人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洋公司与马学、第一工程处对***出借款项33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对330万元欠款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将东洋公司排除在承担义务主体之外,属法律适用的基本错误,对此判项应予撤销并判决东洋公司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与马学、第一工程处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第一工程处必然应当确认为债务人主体之一。第一工程处负责人马学以天泰医院工程用款的名义向***借款,出具的欠据上加盖有“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并且还曾经以“还款协议”的形式承诺,以第一工程处承建的博雅高层偿还债务;又第一工程处确与天泰医院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基于以上判断,第一工程处和马学个人应当是***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本息给付义务。这一事实必属确认无误的案件基本事实。2.第一工程处是东洋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执照,马学是第一工程处负责人亦登记备案,同时马学也是东洋公司的股东之一(实缴出资153万元、持股比例3.18%)。事实上,关于天泰医院工程,东洋公司与天泰医院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工程处也和天泰医院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然可见,东洋公司和第一工程处之间并非“不受东洋公司管理和限制,东洋公司以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方式对第一工程处行使管理权”这么简单。一个工程同时存在两份合同,已经说明东洋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第一工程处是行使管理权利、同意承担主体责任的。因此,第一工程处是东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基本事实是清晰的,第一工程处与东洋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对第一工程处作为分支机构所负的债务,东洋公司依法必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马学作为负责人的第一工程处,虽可能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但仍然不会因此而否定第一工程处作为东洋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另外,即便马学个人财产与第一工程处财产存在混同,也同样不具有否定第一工程处负有偿还义务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在论述“关于承担义务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时,必须做出“债务应由马学与第一工程处共同承担”的结论,但却无法释明“东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第一工程处是东洋公司分支机构的情况下,仍判决驳回对东洋公司的诉请显属故意偏袒一方、该判项毫无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的总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再次明确规定: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主体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终归仍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一审时***请求马学、第一工程处、东洋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枉顾法律明确规定,驳回***对东洋公司的诉请明显违法。***对一审主张的另外150万元受让债权的判决结果不提出上诉。综上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330万债权成立,并且马学、第一工程处承担本息清偿责任的情况下,驳回***要求东洋公司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显属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二项,改判东洋公司对***330万元债权本息与马学、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否定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东洋公司可能存在的追偿权利,不能再追究东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任,显然属于对***要求东洋公司及第一工程处承担责任的全部否定,该判项与法无据,应予撤销。
马学辩称:一、马学在2017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天泰医院工程用”的字样,这句话是***指使李某后添加的,并且第一工程处的财务章是在白立东保管期间与***串通加盖上去的,马学本人不知情。同时马学公司的两名财务人员从未见过这张欠据,更未在这张欠条上加盖财务章。在原审过程中,财务人员均已出庭作证。二、马学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向***借款457万元,已于2015年至2016年陆续偿还本息950万元,这张欠据上的330万元是在此基础上利滚利形成的复利款,绝不是马学的再次借款,与第一工程处无关,与天泰医院工程更无关。
第一工程处辩称:一、本案诉争330万元是高额复利,而非借款。2011-2013年期间,马学个人共向***借款457万元,已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950万元,本案330万元是在此基础上重复计算的高额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马学已偿还***借款本息9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却在没有任何借款汇款凭证的情况下,确认本案诉争330万元是借款,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二、第一工程处对马学的所谓个人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篡改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欠条”,该“欠条”已失去了应有的证明效力。2017年3月6日,马学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及欠条一份,其内容均体现的是马学个人欠款。但***篡改原始欠据,擅自添加“天泰医院工程用”字样,将个人债务非法变成公司“债务”。在没有其他任何佐证,能够证明第一工程处使用了该笔资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第一工程处承担所谓33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该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第一工程处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纠纷,是发生在马学和***个人之间,与第一工程处无关,本案所谓33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篡改的原始欠据,已失去证明效力,其所诉330万元欠款是高额复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工程处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在规定期间内没有缴纳上诉费,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东洋公司辩称:一、东洋公司对一审判决中东洋公司的认定没有意见。二、一审判决判定第一工程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东洋公司有不同意见,东洋公司认为不妥,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依据,从一审判决整个庭审中所依据的是什么,330万元借贷关系没有一张真正的借款凭证,所以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学、第一工程处、东洋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8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工程处系东洋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马学为负责人。第一工程处有自己的银行账户,有权独立核算,并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不受的东洋公司的管理及限制,东洋公司仅以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方式对第一工程处行使管理权。2017年3月6日,在***的车库内,马学与***就2015-2016年马学拖欠***的多笔借款对帐结算后,由李某执笔书写欠条,欠条写明“今欠***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元),天泰医院工程用”,马学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上“天泰医院工程用”字样系在马学签字之后经马学同意的情况下由李某添加,***当场要求盖章,马学让其到第一工程处办公场所加盖。出具欠条后2-3日,李某持欠条到第一工程处找到马学,马学将欠条加盖第一工程处财务章后交给李某。马学在出具欠条同日还出具了还款协议书,马学承诺以博雅高层商服还款,还承诺如2017年9月末没开出商服房,愿以二分利息还款,协议书有***、马学及李某的签名。马学及第一工程处一直未能还款。***受让的150万元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330万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的性质的问题。***出示了证实330万债权存在的欠条及银行卡支取记录,并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债务的形成、出具欠条的过程以及双方均认可在欠条上填写“天泰医院工程用”内容,并经马学同意后加盖了第一工程处财务章。李某的身份系马学战友、***的同事,是马学、***对债务进行结算时的唯一在场人,并非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其证言应予采信,330万欠条具有真实性,第一工程处在欠条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单位借款事实的确认。马学及第一工程处在庭审中称330万欠款的性质是欠的利息款,但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形成330万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及其成立的依据,故不能认定该330万元为欠款的利息款,330万债务应认定为借款,债权成立。关于2017年3月6日还款协议上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因马学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利息约定有效。
关于***从白立冬处受让的150万债权能否认定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债权人在诉讼中需有足够证据证实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未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债务人又不予认可的,债务人对受让债权人不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未能举出证据证实白立东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马学及第一工程处,故转让对马学及第一工程处不发生效力。
关于承担义务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工程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财务上独立核算,人事上自行安排,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上不受东洋公司的管理和制约。马学作为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因承揽工程需要,与他人、其他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时,借款、还款、收款等均是其本人决定并多以第一工程处加盖财务章的形式来实施,且公司财务管理均由马学一人决定。第一工程处施工收益由其控制、支配、享有,其个人财产与第一工程处财务存在混淆,本案的债务应由马学和第一工程处共同偿还。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马学、第一工程处偿还***借款330万元,并以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马学、第一工程处负担33,200元,***负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学、第一工程处负担3,700元,***负担1,3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企业资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两页原件)。拟证明:第一工程处是东洋公司的登记分支机构,马学是第一工程处的登记负责人,同时马学还是东洋公司实缴出资153万元,持有东洋公司3.18%股份的股东。
第一工程处、马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东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是企业的基本资料,与东洋公司借贷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马学、第一工程处、东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330万元借款系马学于2015年至2016年间分多笔向***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借条中并未加盖第一工程处的印章。
本院认为:2015年至2016年间,马学向***借款,虽出具借条但并未加盖第一工程处印章。2017年3月6日,双方结算后,出具案涉欠款330万元欠条,并加盖第一工程处财务印章,并载明“天泰医院工程用”。审理中,马学提出案涉款项系2011年至2012年间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马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对马学及第一工程处的责任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时,并未加盖第一工程处印章,其后,在2017年3月6日双方结算时第一工程处加盖印章,该行为系对案涉借款的债务加入。审理中,***陈述第一工程处加盖印章时,其并未审查东洋公司对案涉事项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东洋公司授权第一工程处或马学对外借款的手续,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东洋公司的责任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审理中,第一工程处虽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对第一工程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杨大为
审判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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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