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9民初20号
原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萧红大街西、乐泰药业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02905760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张,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3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张为被告。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交付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及克山县职业***场外网项目、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内业技术资料;2.请求判令***承担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维修费5万元;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前将诉讼请求第2项增加至6万元,**张与***连带承担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维修费6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立即交付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不再主张***交付克山县职业***场外网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后,经原告委派的上述项目负责人**联系,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施工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信访要求支付工资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及**多次垫付资金。2019年6月8日,在克山县档案馆的见证下,原告负责人**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对上述两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两个工程的建设款项已全部拨付给***,再因上述工程出现建筑材料及劳务工资讨要问题均由***负责,并且负责提供上述两个工程的内业技术材料归档及验收,并保证履行维修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多次联系***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无奈,原告雇人进行了维修,花费用6万元。《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应找担保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不负责、不维修,**将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追加维修款项”。而**张作为***的担保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书》上签字,应当与***连带承担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维修费。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内业资料交付义务和维修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利德建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书各1份,证明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了克山县职业高中工程和克山县综合档案馆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的。在***的基础上,2019年6月8日,原告授权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和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的内页技术材料归档及验收。第十条约定由被告***对上述两个工程质量做到出现问题立即维修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维修。被告**张对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提供担保。档案馆馆长毕某对合同书的签署进行了见证。
证据二、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各1份,证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2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内业技术材料以便尽快完成验收,被告***均未予回复。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原告继续联系被告***提供内业技术材料用于验收,并告知其施工的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发了部分需要维修的工程图片,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依旧未予回复。
证据三、转账记录1份(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维修义务,在档案馆的催促下,原告雇人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9月28日向维修人员支付了工程维修预付款6万元,现尚欠维修人员维修费用12万元。
***辩称,其承包的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已交给原告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不知道什么是内业资料,也不知道5万元、6万元是什么钱,对原告维修不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
**张辩称,1.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有知情权,原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履行维修义务,在没有得到***明确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应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张履行维修的义务,但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张;2.书面告知书当中应明确告知需维修的部分与位置,同时找监理方进行确认,不应私自进行维修,故意扩大损失结果,按照原告的维修方式进行维修,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请求来看,原告有意扩大维修部分,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超出损害结果;3.原告进行维修时,应有第三方作为见证,即监理方或发包方共同提出的未达到施工标准的部位进行维修,并且被告方现场留有剩余施工材料,原告方完全可以使用该材料进行维修,不应该另行购买使用其他材料进行维修,从而扩大损失;4.原告方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原告雇人进行了违约”,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其实际支出与被告方无关,不应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内容其没收到,当时手机坏了,其不知道,他也不应该用电子方式通知,他应该找其本人,**张认为没有收到类似的通知。被告认为证据三都是复印件,费用支出是什么钱被告不知道也不清楚。因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利德建筑公司中标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利德建筑公司克山项目负责人**与***于2019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甲方为**、乙方为***,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项目及克山县职业***场外网项目,乙方负责提供内业技术材料归档及验收,------。第三条内容为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乙方负责提供内业技术材料归档及验收,------。第十条内容为乙方对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项目、克山县职业***场外网项目、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质量做到出现问题立即维修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维修,乙方应找担保人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担保,如出现工程质量乙方不负责,不维修,甲方将对乙方及其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追缴维修款项。甲方、乙方、担保人**张、见证人毕某均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将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建成后交付给原告利德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是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对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以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均应有书面记录,形成内业资料,以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原告克山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上述两个工程的内业技术材料归档及验收。因此,被告***有责任也有义务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编号为DB23/1019-2006)的要求,管理、收集、整理上述两个工程的内业技术材料,并及时归档以备工程竣工后验收使用。现被告***已将上述两个工程交付给原告,但没有按约定将内业技术材料归档给付原告,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交付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内业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没有维修,其找人进行了维修,请求判令被告***、**张连带承担维修费6万元,虽在《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应找担保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不负责、不维修,**将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追缴维修款项,**张作为***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记录和明细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是维修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克山县职业高中新建教学楼、克山县档案馆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内业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业技术资料应符合《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编号DB23/1019-2006)的标准]。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