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民初4645号
原告:***,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地砖,价款共计282561.7元,只分两次给付6万元,再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向***主张权利时,其以瓷砖等物品送入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名,先后在2005年、2006年和2019年分别将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支票交给原告,但在银行均无法兑现现金,现仍欠货款22256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561.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市,均不在南岗区居住,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南岗区形成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孟 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