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2017号
原告:丁博英,女,193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草园胡同6号。
法定代表人:安虹,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博英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北京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博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萍,被告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筑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周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筑邦公司赔偿丁博英医疗费3159.2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三个月)、伤残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746.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将东城区东四十四条73号等15处违法建设拆除与封堵开墙打洞工程,包括将东城区东四十四条69号(拆除、封堵)工程,发包给筑邦公司。2017年4月20日上午9点50分,筑邦公司在东城区东四十四条拆除违章建筑封堵开墙,路北东四十四条69号院在砌墙,路南东四十四条交通局后面拆二楼违建,路面堆放拆除杂物和红砖,行人通道被堵,没有人行道。丁博英从东四十四条×号院出来上厕所,走到东四十四条69号时,迈砖时摔倒在堆放在行人通道的红砖上。丁博英摔倒后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摔倒时有丁某目击。当时不懂法所以没有报警。几分钟后丁博英家的小时工送丁博英去医院就医,当时医院要求丁博英住院治疗骨折,因丁博英有糖尿病且年事已高,想保守治疗,故找了居委会,居委会找到了筑邦公司,筑邦公司安排了司机送到了丰盛医院。丁博英认为,丁博英受伤系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及筑邦公司所致,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及筑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辩称,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确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协调方,职责是对辖区相关单位包括拆委进行协调维护当地治安和稳定,但不是工程的具体实施者。丁博英所述摔倒的时间、道路是否被堵及是否在其所述的地点和时间摔倒均无录像和目击证人。依据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相关管理规定,如果在辖区之内发现施工所产生道路阻碍交通的情况会有及时的反馈,但是在丁博英所述期间内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没有接到任何阻碍通行的信息。故丁博英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且丁博英受伤与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丁博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筑邦公司辩称,筑邦公司系工程的施工方,丁博英所述的地段确有工程在施工,所有的施工地段都是胡同。筑邦公司在堆放建筑垃圾时充分考虑到了出行问题,在堆放的时候是沿马路两侧树根部位堆放,并没有堵塞正常的出行通道。在施工的时候有交叉施工,还有自来水公司在铺设管道,堆放建筑垃圾,因此不能判断是哪方堆放的建筑垃圾。通过居委会的走访,丁博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摔伤,而并非是因为被建筑垃圾所绊倒。丁博英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筑邦公司所致。综上,不同意丁博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系“2017年东四十四条73号等15处违法建设拆除与封堵开墙打洞工程”的发包方,筑邦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路面堆放有建筑垃圾。丁博英系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的居民。2017年4月20日上午9:50左右,丁博英出门上厕所时绊倒受伤。事发当日,丁博英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直门医院就医。当日影像科DX报告单检查结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右肘关节退行性骨性关节病;以上请结合临床。丁博英因伤支付医疗费用3005.35元。
2017年8月9日,丁博英诉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在我院立案,案号为(2017)京0101民初1550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0月30日,经丁博英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博英外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2017年12月6日,(2017)京0101民初15501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人丁某表示,其与丁博英系街坊,2017年4月20日十点左右,其看到丁博英在69号院门口踩在砖上,身子一歪就摔倒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7)京0101民初15501号案件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合同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丁博英提供的受伤照片,从照片中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丁博英提交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系原件,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丁博英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收条、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4.丁博英提交的收据,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东四十三条居委会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6.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系筑邦公司的职工,与筑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7.丁博英与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现场照片。丁博英与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虽表示互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但双方提供的照片具有一致性,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8.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录音,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共同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筑邦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及其行为与丁博英所受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筑邦公司自述其在施工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堆放到了路边,丁博英与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照片亦显示路面因施工堆放了建筑垃圾。证人丁某的证言表明丁博英系因迈砖时绊倒受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丁博英系因筑邦公司堆放的建筑垃圾绊倒受伤。筑邦公司虽表示有第三方施工堆放建筑垃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筑邦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其因施工在路面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丁博英损害,其应就丁博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博英作为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尽到的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自身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侵害,丁博英在行走过程中应注意到路面是否有妨碍通行的物品,因此产生的问题应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丁博英可以选择其他路径避免安全隐患,但丁博英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筑邦公司对丁博英的各项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丁博英自负30%责任。
就丁博英主张的各项费用,对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300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一节,结合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因伤确需护理,但丁博英主张数额过高,依据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就营养费一节,结合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因伤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据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就交通费一节,丁博英未提交与其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就残疾赔偿金一节,丁博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筑邦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丁博英因伤致残,精神确受到了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筑邦公司赔偿丁博英医疗费2103.7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00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丁博英医疗费2103.7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00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丁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鉴定费3150元由丁博英负担案件受理费197.7元、鉴定费945元(已交纳),北京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1.3元、鉴定费220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悦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郝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