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2830号
原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市世纪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谢崎山,总经理。
原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世纪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72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筑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26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京0106民初728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 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以31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给付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总后干休所院内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价款为伍拾万元。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开工支付二十万元,后续拨款按进度报表进行拨款,每十天向业主报施工进度表,业主五天之内向施工方拨付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七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合格履行了约定的各项义务,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此后虽然多次催促索要,但***却一直无故拖延,以致在本案诉讼前***仍未足额给付工程款。同时鉴于世纪投资公司在(2017)京0106民初1014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是装修房屋实际接收人之一、合同实际履行人之一。世纪投资公司应当与***一起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共同向原告支付诉争合同工程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合同并非***本人所签,这个事与***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纪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筑邦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作为发包方,筑邦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北京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总后干休所院内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工程承包形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伍拾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号,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号。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温晓雨,施工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为李XX。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是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基础的承包范围的固定价合同,乙方只开具未含税费的内部收据。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开工支付贰拾万元,后续拨款按进度报表进行拨款,每十天向业主报施工进度表,业主五天之内向施工方拨付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七十。该合同的落款处在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承包人处有筑邦公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房XX”。***不认可上述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其中“***”名字系其姐夫谢X所写,上述房屋为世纪投资公司承租,与***无关,经本院释明后,***并未针对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2014年2月28日,承租方(乙方)北京环球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网络公司)与出租方(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丰台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称第三干休所)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XXXXX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商业用途,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年租金16万元。乙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2015年2月10日,甲方环球网络公司与乙方世纪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总后第三干休所南二楼房屋的使用期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2015年5月1日起将房屋交由乙方装修使用(办公或住宿)。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为房屋24间(520平方米),年租金32万元,其中甲方保留1间作为公司办公室(由乙方统一装修)。乙方在装修期间以及平时使用过程中有事需找三所办理时,甲方须出面协调。合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事件,或部队统一收回不出租此房屋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与部队协商处理好此合同等事项。付款安排:2月份交租金8万元、5月1日前交租金16万元、12月30日前交租金8万元。针对世纪投资公司与环球网络公司、李XX的(2017)京0106民初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环球网络公司赔偿世纪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及不可移动物品(含楼梯)现值损失,该损失中包含有本案涉及全部装修工程内容。该判决作出后,环球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世纪投资公司与环球网络公司、李XX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世纪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本案中的装饰施工合同、委托书、收条、证明,主张世纪投资公司委托***与筑邦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筑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北京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承接(***)的招待所改造装修事宜,承包形式:总工程款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量:面积: 520平米,造价50万元整。工程内容:剔凿拆除改造,墙地面工程及顶棚装饰工程,上下水及电气(含灯具门牌)安装工程,卫生间及洁具安装改造,门及暖气罩窗口装饰,外跨楼楼梯及门口位置改造工程,楼道型材(石材拼花)地毯铺装。施工地点:北京市程庄路16号院总后老干局院内第三干休所。后因北京市世纪鑫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增加项目要求(窗帘及厨房装修工程等),故增加装修款伍万元,装修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针对上述材料,筑邦公司表示在装修时并不知晓世纪投资公司,装修完毕后,在2016、2017年左右,***的姐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们有起诉别人要赔偿的事,要求筑邦公司写了一个东西,证明这个工程花了多少钱。我问这个和***有什么关系,对方说给***写一个委托书、证明材料,证明工程是世纪投资公司的工程,写证明的时候才知道世纪投资公司。收条所涉及的190 000元确已收到,是***当面给的现金。***主张支付现金的是谢X,谢X代表世纪投资公司支付给筑邦公司,相应款项已经计入世纪投资公司的财务账目,提交世纪投资公司的财务账目,并主张根据账目显示,谢X于2015年4月24日转账给房XX100 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账给房XX100 000元,2015年8月12日转账给房XX80 000元,另谢X还支付了26
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装修款。筑邦公司认可房XX收到了谢X转账的280 000元,但表示财务账目系世纪投资公司的单方记录,且房XX所收取的款项系房XX代表北京安慧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慧居业公司)与北京方圆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伟业公司)于2012年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安慧居业公司为方圆伟业公司进行装修,谢X作为方圆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方圆伟业公司向安慧居业公司支付的装修款。对于世纪投资公司主张的26 000元,并无原件材料,不予认可。筑邦公司向法庭申请签订施工合同时的方圆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方圆伟业公司在2017年还在支付工程款,谢X转账给房XX的款项系支付方圆伟业公司的装修款,与本案无关。刘XX陈述其在2012年担任方圆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是挂名法人,方圆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谢X,安慧居业公司与方圆伟业公司的合同为其所签,但仅负责签合同,具体付款的事情是由谢X处理的,具体如何付款并不知道,安慧居业公司的装修工作确实已经完成。筑邦公司提交工商查询信息,主张方圆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崎山为谢X的弟弟,股东温XX为谢X的妻子,***的姐姐,方圆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谢X。***提交世纪投资公司的工商信息,主张法定代表人为谢崎山,涉案合同签订时的股东也有***,世纪投资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谢X。
庭审中,经询问,筑邦公司表示方圆伟业公司的装修工程及本案的装修工程均为房XX实际施工,根据该单位向房XX了解的情况,安慧居业公司与方圆伟业公司的装修款项方圆伟业公司并未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与方圆伟业公司关联的第三方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谢X于2015年支付了28万元,方圆伟业公司于2017年支付了8万元,现在装修款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2、谢X支付款项的性质;3、应付工程款时间。
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筑邦公司主张与***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主要依据为合同及收条,***对于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筑邦公司提出收条中有写明收到***装修工程款,但***在合同中的签字位置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合同中亦列明***(合同中写为温晓雨)为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世纪投资公司在与环球网络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提交委托书,写明授权***代表世纪投资公司与筑邦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合同,筑邦公司亦为世纪投资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装修具体内容及费用情况,生效判决亦判决环球网络公司将涉案工程所属房屋的全部装饰装修及不可移动物品(含楼梯)现值损失赔偿给世纪投资公司。综合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与筑邦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其代表世纪投资公司所签,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世纪投资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世纪投资公司承担。
关于谢X转账支付给房XX280 000元的性质。筑邦公司主张该款项系谢X为方圆伟业公司支付装修款,主要依据为谢X为方圆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该款项为谢X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主张谢X为世纪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出示了财务账目,其中含有转账凭证的原件。世纪投资公司与方圆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崎山,付款时的股东均有温XX。本院综合考虑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转账凭证持有等情况认定谢X转账给房XX的280 000元系世纪投资公司支付本案工程的装修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时间。筑邦公司虽未提交验收结算等材料证明完工的具体情况,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装修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实际付款时间应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筑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5月16日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鉴于世纪投资公司在(2017)京0106民初10149号案件中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6月进行了购买家具、电器等用品,故本院对于筑邦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
综上,筑邦公司与世纪投资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筑邦公司完成装修工作后,世纪投资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世纪投资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筑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世纪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世纪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 000元;
二、北京市世纪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1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世纪鑫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市世纪鑫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宋宁
人 民 陪 审 员 关文博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杰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荣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