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6794号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楼西街1号院。
负责人:李军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文,该单位城市管理办公室副科长。
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礼,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胡细文,被告筑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潭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07159.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7159.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审计费6631.9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龙潭街道“百街千巷”光明社区拆除违法建设治理违规开墙打洞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所属辖区拆除违章建筑、封堵开墙打洞以及与拆违封堵相关的工程。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合同价款预算为952244.15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首付款38万元及进度款28万元。2020年8月6日第三方公司出具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为152840.52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07159.48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社会公俗的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筑邦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合同签订、付款等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审计结果是对被告已完成部分进行的结算。原告确曾给付被告66万元,被告已及时开具发票,因此产生了相应税费,同时被告曾向原告交纳质保金28567元。被告认可审计结果,同意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及审计费,但原告也应退还被告质保金,并将发票原件退还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被告从未拒绝退款,但原告不同意退还发票原件导致被告无法办理退税事宜,因此未能完成退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龙潭街道“百街千巷”光明社区拆除违法建设治理违规开墙打洞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龙潭街道2017年“百街千巷”光明社区违法建设拆除及开墙打洞封堵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合同价款预算为952244.15元。双方约定根据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和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定的拆除违法建设封堵开墙打洞工程量确认单,制作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经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后,加盖三方公章予以确认,并报审计公司审计;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原告负责向区城管执法局申请拨付资金;原告在收到城管执法局拨付资金5日内将资金拨付被告。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拆违封堵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光明西里13号楼周边,施工概算面积320.6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拆除封堵面积为准;2.结算审计以北京市工程造价相关规定为审计依据;3.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根据审计结果向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申请结算资金,并按区城管执法局相关要求和流程支付被告结算款;4.被告送审额与结算审定额之间的审减额超10%的,由被告支付审计费。
2020年8月5日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查书》,其结果为该项工程报审结算造价为247194.16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52840.52元,审减金额为94353.64元,核减率为38.17%。被告认可审计费为6631.9元,且同意负担。
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66万元。另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工程款66万元,且双方均认可审定结算造价为152840.52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07159.48元。双方针对退款及退税等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并非被告单方恶意拒绝退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送审额与结算审定额之间的审减额超10%的,由被告支付审计费,鉴于经审计核减率为38.17%,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且同意负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审计费6631.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退税、质保金退还问题未进行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但应指出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上述事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工程款507159.4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审计费6631.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96元,由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负担498.96元,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娅
书 记 员  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