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等与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4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平巷胡同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娣,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西城工商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现暂归中国人民解放军32047部队管辖),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5号院。
负责人:姬光华,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娣、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以下简称南池子招待所,现暂归中国人民解放军32047部队管辖)、原审第三人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7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街口管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新街口管理所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金娣、***负担。事实和理由:1.1991年,曹桂宸已经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北街3号、5号、甲5号3幢1层;5幢1层;6幢1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新街口管理所。新街口管理所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2.一审判决无视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及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曹桂宸已交付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事实,所作判决是错误的。
陈金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金娣、***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曹桂宸与新街口管理所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曹桂宸没有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新街口管理所出具的1991年3月20日申请中“曹桂环”的签字并非曹桂宸本人所签。曹桂宸从未同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新街口管理所。新街口管理所长期未向曹桂宸主张自己系房屋所有权人,也未积极联系曹桂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所以,新街口管理所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真实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
南池子招待所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同意新街口管理所的上诉意见。
筑邦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同意新街口管理所的上诉意见。
新街口管理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确认案涉房屋归新街口管理所所有;2.判令陈金娣、***配合新街口管理所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新街口管理所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陈金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桂宸,登记日期为1984年12月2日。2017年,曹桂宸死亡。案涉房屋经继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金娣和***,其中陈金娣占有95%的产权份额,***占有5%的产权房屋,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9日。
另查,2015年,曹桂宸将李雁军、李延秋及南池子招待所诉至法院,要求李雁军、李延秋及南池子招待所搬出案涉房屋。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曹桂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桂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相关房屋管理部门留存有1984年9月20日的房产证原件、1999年5月23日洪德利与马震所签协议的复印件、1991年3月20日南池子招待所、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原件。同时,相关房屋管理部门亦据此为李雁军、李延秋之父李新保及其家人开具了准住证。在此情况下,房屋实际占有人是否构成无权占有,与1990年买卖案涉房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直接联系。在上述债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曹桂宸径行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腾退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曹桂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2018年,新街口管理所将案外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陈金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为***、陈金娣就案涉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京0102行初747号及748号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新街口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新街口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9)京02行终1443号及1444号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案涉房屋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前提下,市规自委可否就该房屋继续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据本条规定可知,对于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释明异议登记事项存在及当事人出具书面的自担风险承诺后,可以进行转移登记。本案中,陈金娣因案涉房屋原登记产权人曹桂宸以遗嘱形式处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而向市规自委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市规自委在审核了其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已知悉异议登记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受遗赠公证书、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材料后,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向陈金娣核发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0018275号《不动产权证书》,向***核发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0018276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新街口管理所所持其与***、陈金娣就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街口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新街口管理所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新街口管理所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新街口管理所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产所有证,证明案涉房屋原房产证在新街口管理所手中,案涉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曹桂宸名下,曹桂宸认可案涉房屋转让给新街口管理所。
证据3、协议,证明1990年5月23日,为安置李新保一家,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筑邦公司)直属工程处负责人洪德利受南池子招待所委托与曹桂宸委托代理人马震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协议。
证据4、《协议书》及证据5、申请,证明1991年3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管理所)、南池子招待所、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筑邦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管理所)所有,同日,曹桂宸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管理所)提交书面申请,将案涉房屋产权转让给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管理所)。
证据6、(2015)西民初字第02493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桂宸在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延秋、李雁军及南池子招待所搬出案涉房屋,后经本院审理,驳回了曹桂宸的诉讼请求。
证据7、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西城分局的函及证据8、不动产登记证明异议登记,证明新街口管理所就案涉房屋办理异议登记的情况,陈金娣、***就案涉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新街口管理所提起异议登记后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曹桂宸,后变更为陈金娣、***,陈金娣、***应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新街口管理所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案件审理期间,新街口管理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南池子招待所、筑邦公司就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筑邦公司与曹桂宸就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证明新街口管理所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新街口管理所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新街口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新街口管理所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所有权并进行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判决:驳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于2018年10月15日正式关停,现暂归中国人民解放军32047部队管辖。案涉房屋《房产所有证》登记日期为1984年9月20日,一审误写为1984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新街口管理所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应归新街口管理所所有。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依据现已生效的判决显示,新街口管理所起诉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为***、陈金娣就案涉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其次,关于新街口管理所称其与原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曹桂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新街口管理所仅提交了其所与马震代签的房屋买卖协议,而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经曹桂宸确认,且新街口管理所亦不能提供马震系经曹桂宸授权代为卖房的授权委托书。加之,新街口管理所作为房屋管理单位,针对其自1990年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新街口管理所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金娣和***,故陈金娣和***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综上所述,新街口管理所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2元,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高宝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