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与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17452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娣,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西城工商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陈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男,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女,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先,男,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房管所)与被告陈金娣、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以下简称:南池子招待所)、第三人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建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房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被告陈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被告***;第三人南池子招待所负责人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第三人筑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周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房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北街x号、x号、甲x号x幢x层;x幢x层;x幢x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原名称: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是受西城区政府授权管理西城区直管公有房屋(新街口地区)的事业单位。1984年曹桂宸(被告之母,已去世)取得了西城区阜成门内北街x号、x号、甲x号院内西房二间(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北房三间(建筑面积89.2平方米)、东房二间(建筑面积17.8平方米)的所有权。199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原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三部南池子招待所。下称:南池子招待所)对危房进行改造,李新保(案外人,己故)居住的东城区缎库胡同x号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1990年5月22日,南池子招待所向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李新保一家搬迁腾退一事,南池子招待所委托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全权负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北街x、x甲x号的搬迁安置房屋,我单位委托东城区二建直属工程处洪德利以个人名义购买,购买后将该房屋用于安置李新保一家,搬迁安置费用十五万元,由东城区二建直属工程处包干使用”。同日,南池子招待所将搬迁安置费15万元支付给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1990年5月23日,马震代曹桂宸(甲方)与东城区二建直属工程处负责人洪德利(乙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考虑到乙方住房之困难,甲方同意将阜内北街甲x号之房产计北房、东房、西房共7间(126.2平方米)卖给乙方;在草签此协议2个月内,乙方应将此协议双方议定的全部款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在收齐现金后,将阜内北街甲x号房产所有证交给乙方”。1991年3月20日,南池子招待所、原告、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福绥境管理所同意接受阜内北街x号为该所管辖,产权归该所所有。……”。同日,曹桂宸也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涉案房屋产权交付原告。此后,案外人李新保一家便搬入了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而涉案房屋的原产权证也一直在原告处,但涉案房屋产权尚未完成过户手续。2015年,曹桂宸突然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池子招待所、李新保(已去世)之子李延秋、李雁军,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判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西城区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了(2015)西民初字第02493号判决,驳回了曹桂宸的诉讼请求,曹桂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37号判决,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曹桂宸去世。但近日被告却持继承公证书等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西城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物权转移登记,原告在获悉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立即办理了异议登记并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1991年3月,原告与南池子招待所、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及曹桂宸提交的申请,其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上述文件内容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虽然房屋产权现尚未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原告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应积极协助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受到侵害,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准所请。
被告陈金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曹桂宸无卖房意思表示,原告无法据此得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1、原告证据3《协议》非曹桂宸签署,案外人马震无权代为处置及出售其房屋。2、1991年3月20日曹桂宸名义的书面申请非曹桂宸本人签署,系他人伪造。综上,曹桂宸自始无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不能据此得出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原告证据不真实,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1、涉案房屋始终未发生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2、原告作为公房管理单位对于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3、原告证据3《协议》及1991年3月20日曹桂宸名义的申请书,两份文件均是伪造的,申请书签名显示为“曹桂环”,非曹桂宸的名字。并且两份文件的笔迹与涉案房屋另一份《补充协议》的笔迹字迹相同,但《补充协议》非曹桂宸书写,且协议内容与曹桂宸无关,签名也非曹桂宸,足以证明《协议》及申请书非曹桂宸书写并签字,系他人单方伪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是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一直为陈金娣其母曹桂宸,曹桂宸去世后被告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文书及其他有效文件,依法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被告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当然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是确权之诉,根据现有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文件所记载的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为陈金娣,而非原告。综上,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事实清楚,继承母亲遗产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南池子招待所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的情况属实。
第三人筑邦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我公司未保留相关材料,我公司不了解相关的事实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北街x号、x号、甲x号x幢x层;x幢x层;x幢x层,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桂宸,登记日期为1984年12月2日。2017年,曹桂宸死亡。涉案房屋经继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金娣和***,其中陈金娣占有95%的产权份额,***占有5%的产权房屋,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9日。
另查,2015年,曹桂宸将案外人李雁军、李延秋及南池子招待所诉至本院,要求李雁军、李延秋及南池子招待所将搬出涉案房屋。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曹桂宸的诉讼请求。曹桂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3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相关房屋管理部门留存有1984年9月20日的房产证原件、1999年5月23日洪德利与马震所签协议的复印件、1991年3月20日南池子招待所、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原件。同时,相关房屋管理部门亦据此为李雁军、李延秋之父李新保及其家人开具了准住证。在此情况下,房屋实际占有人是否构成无权占有,与1990年买卖涉案房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直接联系。在上述债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曹桂宸径行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腾退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曹桂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2018年,新街口房管所将案外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陈金娣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为***、陈金娣就涉案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2018)京0102行初747号及748号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新街口房管所的诉讼请求。新街口房管所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9)京02行终1443号及1444号终审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涉案房屋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前提下,市规自委可否就该房屋继续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据本条规定可知,对于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释明异议登记事项存在及当事人出具书面的自担风险承诺后,可以进行转移登记。本案中,陈金娣因涉案房屋原登记产权人曹桂宸以遗嘱形式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而向市规自委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市规自委在审核了其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已知悉异议登记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受遗赠公证书、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材料后,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向陈金娣核发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向***核发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新街口房管所所持其与***、陈金娣就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街口房管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新街口房管所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新街口房管所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陈金娣、***不同意新街口房管所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新街口房管所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文件,证明新街口房管所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在新街口房管所手中,涉案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曹桂宸名下,曹桂宸认可涉案房屋转让给新街口管理所。
证据3、协议,证明1990年5月23日,为安置案外人李新保一家,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筑邦建设公司)直属工程处负责人洪德利受南池子招待所委托与曹桂宸委托代理人马震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协议。
证据4、协议书及证据5、申请,证明1991年3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房管所)、南池子招待所、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筑邦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房管所)所有,同日,曹桂宸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房管所)提交书面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给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后更名为新街口房管所)。
证据6、2015西民初字第02493号、2015二中民终字08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桂宸在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延秋、李雁军及南池子招待搬出涉案房屋,后经本院审理,驳回了曹桂宸的诉讼请求。
证据7、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的函及证据8、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新街口房管所办理就涉案房屋办理异议登记的情况,陈金娣、***就涉案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新街口房管所提起异议登记后取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曹桂宸,后变更为陈金娣、***,陈金娣、***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新街口房管所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案件审理期间,新街口房管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南池子招待所、筑邦建设公司就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筑邦建设公司与曹桂宸就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证明新街口房管所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新街口房管所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新街口房管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新街口房管所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所有权并进行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2元,由原告新街口房管所负担(已交纳13496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昌龙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