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省朔州市路桥公司退休干部,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房屋租赁费39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未在拆迁***的军转安置房后分配给***三间三层门面房,致使***在未得到应集资的房屋后损失同等条件的房屋在此期间获取的租赁费391万元,而原审判决对这部分未作评价就主观地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欠妥。
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是在混淆军转安置房和单位宿舍两个不同概念的基础上得出的。同时,***不属于被拆迁户,不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因此在住房安置时不享有分配房屋的权利。
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从部队转业至山阴公路段工作,山阴公路段给安排三间公房一处院落使用,未发放军转干部安置费,可认定是军转安置住房,并非福利房“,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山阴公路段为***安排的是集体宿舍,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是被拆迁人,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发放军转干部安置费与安置住房概念不同,适用的政策也不一样,不能简单认为由于未发放安置费而安排了公房居住就是军转安置房。2.本案属于单位内部集资与分房问题,***在集资与分房时已经不在山阴公路段工作,其没有分配或参与的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驳回***的起诉。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原住房是“军转安置住房,并非福利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对***全面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阴公路管理段赔偿我集资楼款390万元及租赁费损失391万元(从2000年到2016年,每年按23万元计算);2.判决山阴公路管理段赔偿我拆迁自建房屋和菜窖的损失31500元;3.判决山阴公路管理段支付我搬家补助费1500元;4.判决山阴公路管理段支付我临时安置补助费2600元;5.判决山阴公路管理段支付我军转安置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山阴公路管理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从部队转业至山阴公路管理段(原雁北公路总段山阴段)工作,经原雁北公路总段研究决定,在山阴段给***安排三间公房一处院落使用,未发放军转干部安置费800元。1986年***在分得山阴公路管理段为职工统一征用的宅基地上建起的院落一处。1989年***在该院落建起两间南房、两间西房。1996年上半年***调往朔州公路分局任职,不在山阴公路管理段工作。1998年***在朔州市公路分局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1998年山阴公路管理段根据山阴县县城总体规划要求,拟在拆除原基建班、家属区的全部房屋后新建集资商住楼和家属住宅楼,同年8月开始拆迁。因***分得的三间公房也在拆迁范围内,山阴公路管理段派专人于1998年7月19日向***及每户段属公产房住户送达了搬迁通知,通知规定:(1)定于98年8月20日开始拆除旧家属宿舍。(2)在家属区自建小房,自行拆除,公产房屋保持原有设备不动,并逐一清点,短缺者按价赔偿。(3)望各住户在8月20日前自行解决搬迁问题。***接到通知后,在未与山阴公路管理段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并自行拆除两间南房和两间西房,后山阴公路管理段将三间公房拆除。1999年4月,山阴公路管理段出台了集资楼分配方案,该方案未包括***,***于2000年9月22日就房屋补偿安置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8年7月19日山阴公路管理段向***等住户送达了搬迁通知,只是通知他们搬迁腾房,并未确定集资楼的具体分配名单,而1999年4月14日《集资楼分配方案》出台后,***才确知集资楼没有其名额,也就是说从集资分配方案出台这天起,***方知自己享有分配楼房的权利被侵害,从这天即1999年4月14日起计,其后于2000年9月1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从部队转业至山阴公路管理段工作,山阴公路管理段给***安排三间公房一处院落使用,未发放军转干部安置费,可认定是军转安置住房,并非福利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及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山阴公路管理段将***的公房拆除后,应对其进行安置和补偿。因山阴公路管理段已经将集资楼进行了分配,如无法对***进行房屋的安置,则只能按现行市场价折价补偿。***要求山阴公路管理段赔偿拆迁自建房屋和菜窖的损失、支付搬家补助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军转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位于山阴县同太路山阴公路管理段集资临街房屋一套(三间三层),***应按当时集资房屋的价格支付集资款,如无法对***进行房屋的安置,则只能按现行市场价折价补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诉争《集资楼分配方案》中A区临街商住楼的集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实质属于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上诉人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