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3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省朔州市路桥公司退休干部,现住朔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众所周知,再审申请人***的军转安置住房是国家军转安置政策安置的永久性住房,绝不是福利房--被申请人山阴段的职工宿舍。依据省政府晋计基字(***)第123号和雁北行政公署雁行计字(***)51号《关于下达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补助基建投资和预算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财政专项补助按每人八百元发放”。再审申请人***是一九八三年九月五日批准转业的,故属于上述军转安置住房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军队转业干部。上述政府文件表明,国家有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的专项政策,而且明确规定是为“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并给予“财政专项补助”的。这个“基建投资”是政府为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的补助资金,是“财政专项补助”,专款专用。这是计划经济时期解决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的专项政策。毋庸置疑,当时的军转安置住房是国家军转安置政策给予军队转业干部的永久性住房,故非经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这是国家政策的定向性所决定的,非一九八三年的军队转业干部是不会安置此房的。雁北公路总段当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共15人,经雁北公路总段会议研究决定,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安排在总段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由总段负责建房;工作安排在各公路养护段(当时称公路养护段)的,由各公路养护段负责建房,各公路养护段有住房的可直接安排入住;军队转业干部想自己建房的,也可向总段领取800元的建房补助款。此时,雁北公路总段依据国家军转安置住房政策,把安置到公路养护段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建房任务,分配到了各公路养护段,故各公路养护段此时安排给军转干部的房子就是军转安置住房。再审申请人***有权入住的山阴段房子就是这个性质的房子,是合法取得,这就是再审申请人***整个军转安置住房的由来。这就不难看出,再审申请人***的原军转安置住房是货真价实的国家政策安置的军转安置住房,是合法取得的永久性住房,绝对不是被申请人山阴段信口雌黄的“山阴段给安排的三间职工宿舍”,是福利房。被申请人**段把再审申请人***的军转安置住房说成是福利房,其目的是混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军转安置住房与福利房的界限,进而否认再审申请人***军转安置住房取得的合法性,试图以偷换概念的手段,剥夺再审申请人***军转安置住房被强拆后的补偿、安置权利,掩盖其持续侵权违法发生的责任和义务,企图使被申请人山阴段在持续违法侵权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悄然消失,这才是本案的要害和核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诉争《集资楼分配方案》中A区临街商住楼的集资权利”,这就暗中变相地改变了再审申请人***永久性军转安置住房的性质,掩盖了再审申请人军转安置住房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这个认定,一方面使再审申请人***的永久性军转安置住房变为“山阴段分配的职工宿舍”,成为了福利房,另一方面改变了本案的焦点和实质。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山阴段强拆了再审申请人的军转安置住房所发生的补偿安置责任和义务,实质是被申请人山阴段侵权违法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所以,规避了再审申请人***军转安置住房取得的合法性,也就回避了被申请人山阴段持续违法侵权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房地产商的开发行为是市场运作的商业行为,被申请人山阴段也不例外,它开发的“商住楼”就是商品。1998年,被申请人**段所开发的区段是山阴县政府多个开发区段之一,同时,被申请人**段也是当时山阴县政府的开发商之一。1998年9月14日,山阴县人民政府向山阴段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是被申请人**段“原单位职工住宅”。再审申请人***的军转安置住房不是被申请人**段的“职工住宅”,再审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山阴段职工,故被申请人山阴段强拆再审申请人***的军转安置住房是非法的,是持续侵权行为。在国务院1997年下半年停止福利房分配,并严禁公款投资房地产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资金缺口过大是开发房地产的主要矛盾,而集资、垫资、预付是房地产商解决资金缺口大这一矛盾的主要方式,同时这些资金又起着购房预定的双重作用,不预付资金者就等于自动放弃购房权利。现在商品房也有首付,这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故集资建房只是一种筹资和投资方式。所以,无论以哪种方式筹措资金,都改变不了房地产开发的商业性质,故其所开发的“商住楼”是商品。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山阴段的职工,与被申请人山阴段双方互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客观上自然与被申请人山阴段“集资”建楼无关联,此前双方也无任何利害纠葛,因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段在“集资楼分配方案”A区临街商住楼的诉争问题。之所以与被申请人**段的集资商住楼有瓜葛(指:债权债务),是由于被申请人**段强拆了再审申请人***的军转安置住房,侵权违法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所致,是导引而来。也由于被申请人**段“集资商住楼”是拆迁安置的唯一安置方式,再审申请人***军转安置住房原来的位置在A区,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山阴段优先安置在A区是理所应当的。况且,商住楼不是定向、定位的福利品,是可以买卖的商品,所以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要求不过分,故根本就不存在“***是否享有诉争《集资楼分配方案》A区临街商住楼的集资权利”的事实。再就是**段在开发商品楼时,是双重角色,对内可以行政面貌出现,对外是房地产开发商的角色。再审申请人***是针对被申请人**段的房地产开发商角色而言的,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段在开发期间的态度是只认可其是开发商,不认可其行政面貌及指令。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诉争《集资楼分配方案》A区临街商住楼的集资权利”的认定,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原住房是军转安置住房,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山阴段的职工,与被申请人山阴段双方互不存在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客观上与被申请人山阴段“集资建房”无关联,此前双方也无任何利害纠葛。被申请人**段的开发行为是商业行为,强行拆除他人合法取得的住房就有安置他人住房的责任和义务。故把本案裁定为“实质是属于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引发的纠纷”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是错误的。这里“内部集资建房”指的应是被申请人山阴段内部的人员,这个人员范围应该局限于被申请人**段的在册职工,不可以把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囊括进去。同时,矛盾双方主体已是两个不同单位的对象,绝不能以扩大隶属关系来解释“内部成员”的含义,因为“内部成员”是受范围限制的,是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比如发电一厂的职工不能说成是发电二厂的内部成员,也不能因为两个电厂都隶属于总厂而把一厂的职工说成是二厂的内部成员,因为他们相互间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山阴段作为开发商强行拆除其他单位人员的住房是侵权违法,况且作为开发商的山阴段已因先行行为侵权违法,与再审申请人***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据此,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是错误的。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诉争《集资楼分配方案》中A区临街商住楼的集资权利”认定的推定下,作出的“本案实质属于山西省山阴公路管理段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弓发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裁定,同样是没有基本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作为开发商的被申请人山阴段的侵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和义务是逃不掉的。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没有采信雁北行政公署雁行计字(***)51号《关于下达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补助基建投资和预算的通知》,而是采信了**段在庭审时的虚假陈述,本末倒置,不符合“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基本事实不符,是不正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221号民事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集资楼390万元;损失房屋租赁费(2000-2018年)39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依据省政府晋计基字(***)第123号和雁北行政公署雁行计字(***)51号《关于下达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补助基建投资和预算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财政专项补助按每人八百元发放”的规定主张诉争的房屋属于国家军转安置政策的永久性住房,但该通知只是载明“一九八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建房,财政专项补助按每人八百元发放”,并没有载明所建住房为转业干部的永久性住房,且在该通知的附件《补助军队转业干部建房投资和预算分配表》的备注栏中明确载明“房产权属行署支配使用”,由此可知,再审申请人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主张当时安置住房为永久性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诉争《集资楼分配方案》中A区临街商住楼的集资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从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