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唐小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小五,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小五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小五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我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二)我与转让人钱叶忠通知中昊公司将判决书权益以及相应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我,我与利息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唐小五与钱叶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唐小五受让的为(2015)东民初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权益。(2015)东民初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仅判决中昊公司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驳回了钱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唐小五主张的系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审法院认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非(2015)东民初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益,唐小五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因此裁定驳回唐小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唐小五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小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小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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