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执176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东滨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119844W。
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关于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并作出的(2021)皖072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46157.5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8月3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微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开展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未归的事实。
4.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4615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尹冬壮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 瑛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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