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3715号 原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东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尚(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中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乡中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公司和***立即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83.7元及利息(以14000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公司与城乡中昊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三份《分包合同》,约定由**世纪公司承包城乡中昊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耿路120号影创空间大厦改造工程(含影人酒店B座办公楼外立面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影创空间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88249.88元、1997541.5元、1991275.89元。2016年7月1日,**世纪公司与城乡中昊公司就影创空间改造工程裙楼部分工程量变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13322.89元,至此,影创空间改造工程的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90391.16元。**世纪公司与城乡中昊公司在影创空间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就工程变更洽商情况签署了相应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经过最终核算,该洽商部分(不包含在合同金额内)产生工程增加金额为人民币740000元。影创空间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全面竣工。**世纪公司与城乡中昊公司签订了三份《结算书》对影创空间改造工程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城乡中昊公司已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45418.74元。同时由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本案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并且极力说服**世纪公司工程尾款由其自有公司***尚公司承担并支付,**世纪公司基于对***的信任被迫与***尚公司签订了一份影创空间改造工程关于“补影创空间大厦改造工程结算差额”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00083.7元,经**世纪公司多次催要,***于2020年7月15日承诺该笔工程尾款将于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及***尚公司仍未向**世纪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世纪迫不得已只好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城乡中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城乡中昊公司与**世纪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合同最终结算总额为5145353.97元,城乡中昊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已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关于三份《分包合同》的争议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048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551号处理,双方争议业已解决完毕。2.关于**世纪公司与***尚公司、***之间的争议因城乡中昊公司不知情,故对此案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城乡中昊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世纪公司(乙方,分包人),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统称为《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影创空间大厦改造工程(含影人酒店B座办公楼外立面装修),承包范围为:塔楼西南立面:钢结构3MM穿孔铝板幕墙、3MM铝单板幕墙、金属装饰线、百叶窗改玻璃幕墙、无框全玻璃幕墙、铝板拆除及恢复、铝板装饰线条拆除及恢复等材料制作、安装及运输;塔楼东西立面:钢结构3MM穿孔铝板幕墙、3MM铝单板幕墙、金属装饰线、百叶窗改玻璃幕墙、无框全玻璃幕墙、增加铝合金窗、铝板拆除及恢复、铝板装饰线条拆除及恢复等材料制作、安装及运输;裙楼部分:钢结构门头及**、广告位3MM厚铝单板幕墙、无框全玻璃幕墙、钢结构GRC云纹造型、**位拆除后更换材料制作、安装及运输。合同金额分别为1988249.88元、1997541.5元、1991276.89元。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的最终增加项为113322.89元作为工程追加的工程造价。2017年12月7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双圆造【影创】审字2017第003号《影创空间大厦改造工程(含影人酒店B座办公楼外立面装修)结算审核书》,对于幕墙工程部分载明:合同金额607.68万元,结算上报金额789.46万元,审核金额681.82万元,审减金额107.64万元。 **世纪公司与城乡中昊公司签署了三份《结算书》,分别对应三份《分包合同》,结算金额均为1715117.99元。此外,**世纪公司与***尚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书》,分包合同名称处载明补影创空间大厦改造工程结算差额,结算金额为1400083.7元,2018年7月,**世纪公司与城乡中昊公司因分包合同产生争议,**世纪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城乡中昊公司支付工程款2045437.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8日出具(2019)京仲裁字第1048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世纪公司在申请中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三份《分包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城乡中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授权范围为“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系***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认为**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尚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对城乡中昊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结合城乡中昊公司的付款情况,驳回了**世纪公司的仲裁请求。**世纪公司于2019年10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4民特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世纪公司的申请。 2020年7月15日,***出具***载明:***欠**世纪公司工程尾款1400083.7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承诺人处落款为:***及***尚公司。 庭审中,**世纪公司陈述其与城乡中昊公司签订的三份结算,城乡中昊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与***尚公司签订结算书是***自己提出用他自有的公司与**世纪公司结算,***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项目负责人。是对与城乡中昊公司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款经最后审核协商确定。***尚公司与**世纪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是***个人作出的承诺。是对公司债务作出的担保,故要求***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城乡中昊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世纪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城乡中昊公司支付了双方结算书中对应的工程款项。现**世纪公司主张尚有部分的工程款系与***尚公司做的结算,要求***尚公司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确系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包含在与城乡中昊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中,***尚公司与**世纪公司就差额部分签订结算书,并确认了结算金额,表明其愿就结算金额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作出承诺同意偿还上述工程尾款,表明其自愿加入进***尚公司的债务中,与***尚公司共同承担。故对于**世纪公司要求***尚公司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世纪公司要求***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系***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付相应款项,故**世纪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未付款项140008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世纪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0083.7元; 二、***尚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8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尚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尚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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