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1执异246号
申请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北京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东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崇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北京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榕东公司)与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中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北京榕东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北京榕东公司将其对城乡中昊公司享有的(2010)崇民初字第2293号、2294号、2295号、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转让债权范围包括全部案款本金、诉讼费、利息和逾期给付的罚息。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1)东执字第0025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东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执行案款转让证明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0)崇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城乡中昊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北京榕东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东执字第00256号立案执行。
又查明,2014年1月6日**与北京榕东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北京榕东公司将(2010)崇民初字第2293号、2294号、2295号、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享有的对城乡中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有(2011)东执字第00256号执行案卷材料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榕东公司已将(2010)崇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1)东执字第0025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幸浩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