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

***与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段高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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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925民初62号

原告樊盈盈,女,1984年1月19日生,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地址:宁武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男,1989年3月8日生,宁武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2月6日生,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段高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盈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8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樊盈盈的小轿车车号×××于2016年12月25日由**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马五线与第一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建立的道路中央隔离带开始段相撞(该中央隔离带没有依法粘贴反光标志,导致晚上已经有许多汽车撞于该处,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段高平驾驶的×××货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又撞于原告的小轿车上,致乘车人受伤,原告的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武县交警队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作出第(17500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辩称,事发路段马五线31KM+100M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养单位均非我方的责任范围,根据无责任无义务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中央隔离带系由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设立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高平辩称,由**驾驶的×××轿车在行驶途中已经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致使与隔离带相撞,并且该车与隔离带相撞后反弹回来与我相撞,这个事情是同时进行的,所以我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2016年12月25日由**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马五线与第一被告宁武县公路管理段建立的道路中央隔离带开始段相撞(该中央隔离带没有依法粘贴反光标志,导致晚上已经有许多汽车撞于该处,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段高平驾驶的×××号货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又撞于原告的小轿车上,致乘车人受伤,原告的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武县交警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起2017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合理给予赔付,财产险赔偿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我司对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1支;5、樊盈盈身份证复印件;6、×××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认为这些证据与该公路段无关联性;被告段高平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路段的隔离带不是本公路段设立、管理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隔离带就是宁武公路段设立、管理的;被告段高平、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由**驾驶的原告樊盈盈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马五线31KM+100M处,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又与被告段高平驾驶本人自养×××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道路中央隔离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175002)号认定书认定:**(×××号车的驾驶人)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高平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段高平驾驶的本人自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7】评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叁万贰仟贰佰捌拾柒圆整(32287元整)。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提交的由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出具的关于原神高速宁武互通连接线与国道呼北线(G241)K169+852-K172+448重复路段情况说明:原神高速宁武互通连接线长2.596KM,公路技术等级一级,双向六车道,设置波形护栏中央分隔带,与国道呼北线(G241)K169+852-K172+448为重复路段,该连接线利用我分局管养的原省道马五线(S305)K30+347-K32+943段修建。截止目前,该连接线已经交工验收,处于质保期,由原神高速建管处负责日常管理、养护等。现未办理竣工验收,未与我分局办理接养手续。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路段由被告陕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管养,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175002)号认定书认定**驾驶的×××号车(属于原告樊盈盈所有)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高平驾驶自养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樊盈盈的车辆损失为32287元,为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87元。×××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发生系因该车的司机**驾驶时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路段现并非由该公路段管养,故被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樊盈盈车辆损失的赔偿应被告段高平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段高平所驾驶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3287元由被告段高平按次要责任承担99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盈盈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段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盈盈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计9986.1元;

三、驳回原告樊盈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原告樊盈盈自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