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忻中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4日,宁武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享有位于宁武县凤凰西街5号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机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出让,使用面积为3081.8平米。后公路管理段与赵国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路管理段的三间门面房作为商业零售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一年,每间门面房年租金为15000元,三间门面房租金共计45000元。2013年10月8日,公路管理段向办公楼门面房各承租户下发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办公楼门面房。2014年4月1日,公路管理段向办公楼门面房各租户下发通知,限各承租户在半个月之内迁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也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就应遵循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与公路管理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已履行完毕,公路管理段在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出具令***腾房的通知,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故***从2014年1月1日不应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其继续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犯公路管理段的所有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公路管理段除限期令其迁出外,还有权向***收缴占用期间的租金,故公路管理段主张赵国亮给付22500元的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腾出原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所有的宁武县凤凰西街5号一楼门面房的三间房屋;二、被告赵国亮支付原告山西省宁武公路管理段所欠租金22500元。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理由为:上诉人承租诉争房屋,既能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又能解决其与员工的就业问题,因此应当由其继续承租该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公路管理段与赵国亮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终止日期,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公路管理段也书面通知***进行搬离,但上诉人一直未搬离,因此,上诉人应无条件搬离,并将合同到期后的房租全部交清。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路管理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且公路管理段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日两次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腾房,故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本案诉争房屋,侵犯了公路管理段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腾房。此外,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租赁期满后***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公路管理段除限期令其迁出外,还有权向***收缴占用期间的租金,故原审法院判令***向公路管理段支付所欠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