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民终字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陵川公路管理段。
住所地陵川县城环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职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陵川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1979年被陵川公路管理段招聘为养护工人,从事路面养护工作。1992年8月29日梁喜林乘坐陵川公路管理段的公路养护车到后川村路段铺油罩面途中,养护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梁喜林致伤,后被送至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耳廓撕裂伤;2、左侧面皮肤裂伤;3、左下肢胫前皮肤裂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陵川公路养护段支付有关治疗费用后梁**于1992年10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后梁喜林在陵川公路管理段十字岭石料厂上班,1994年12月21日,***与陵川公路管理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于1992年8月29日油路罩面时因翻车事故造成头臂受伤,经多方治疗,现已恢复到最佳状况,由于后果微残,根据本人要求,陵川公路段同意其辞退工作,并一次性补偿梁喜林生活等各种补助费15000元,今后***有何问题与陵川公路管理段无关,次日***在陵川公路管理段领取了15000元补偿费用。后梁喜林未再到十字岭石料厂上班。2009年起***多次找陵川公路管理段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因***不在岗多年,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规定,陵川公路管理段于2010年3月15日又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陵川公路管理段支付梁喜林养老金八千元,***与陵川公路管理段及其上级单位不再有任何纠葛。双方签字后,***领取了八千元养老金并打下了收条。2015年3月份,原告以要求陵川公路管理段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解决工资待遇和工伤赔偿事宜为由,向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陵劳仲裁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后,***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于1992年8月29日乘坐被告单位车辆上班途中,因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应属工伤无疑。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于1994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由陵川公路管理段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生活补助费15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梁喜林领取了相关的费用,且之后*喜林亦未再上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0年3月15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陵川公路管理段又支付原告养老金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陵川公路管理段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效力。原告辩称1994年12月21日双方的协议并不是其本人签字,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案中,原告领取15000元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原告予以认可,且从领取了该笔费用后原告亦未再上班。表明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订立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诉称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从1994年10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及相应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赔偿其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1994年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1979年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并补偿上诉人1994年至今的最低标准工资或生活费。3、判令被上诉人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提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994年的协议是否真实,双方是否从1994年12月2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交1979年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并补偿上诉人1994年至今的最低标准工资或生活费。3、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共同提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陈述1994年协议中,”***”不是其本人所签,手章是本人的,但不是本人加盖;15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上诉人***1994年12月21日领取15000元后未再上班,表明双方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证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1979年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并补偿上诉人1994年至今的最低标准工资或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与被上诉人陵川公路管理段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不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1979年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并补偿上诉人1994年至今的最低标准工资或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提起工伤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上诉人的该诉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琦
代理审判员*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