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天镇县玉泉镇政府、天镇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镇县,系死者任东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颖,女,201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系死者任东的长女。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系任淑颖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系死者任东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系死者任东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天镇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该段副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镇县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玉泉镇政府,住所地:天镇县。法定代表人:原存柱,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天镇县。法定代表人:罗富,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淑颖、任丙芳、***、山西省天镇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天镇县玉泉镇政府、天镇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山西省,在公路上设置交通隔离栏时没有安装反光标识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山西省天镇公路管理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山西省天镇公路管理段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该隔离栏上安装了反光标识,故应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该反光标识是否存在,并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镇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任淑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上诉人山西省天镇公路管理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审判员邓亮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