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建国,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绛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锁稳,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绛县。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绛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
再审申请人南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建国、南锁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被申请人(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为了方便其运输输、贮存茅粪,在××道段,紧临国道北侧处(国道绿化带中间)挖掘了一茅坑(该茅坑深约2.6米、东西长约7.5米、南北宽约4.5米),挖掘茅坑时的土方垫附在茅坑和108国道之间,以方便从108国道往茅坑内倾倒茅粪。该茅坑事发时茅坑内装满茅粪,对路人及过往车辆极具危险性。被告***只在茅坑南侧设置一铁丝网及一块并不明显的警示牌。2016年11月16日,正值农历十月中旬,绿化带树上的落叶大量变黄脱落覆盖大地,使装满茅粪的茅坑与周围的环境因落叶的缘故混为一体,根本看不出茅坑所在的位置。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的亲属***通过国道从县城去下船庄的途中,因不明原因掉入茅坑溺亡。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以下内容:
l、本案所涉粪坑(包括粪坑旁堆放的附土)的位置同108国道连为一体,粪坑池在被申请人新绛县公路管理段管辖的绿化带内,根本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的承包地,而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所述道路或公共场所。
本案所涉的柿子树,从一、二审的审理过程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柿子树属于何人所有,申请人亲属***摘柿子(是否当时摘柿子,仅是公安部门的一种推测,申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本身没有任何危险性,她不是摔死的,她是掉入(秋天落叶铺满茅坑同周围环境融为一体的)茅坑中溺死的,二审法院认为”该事件没有任何外力因素的介入,完全系死者本人造成”是错误的。
***所挖掘的茅坑,装满茅粪时沼泽地一般的环境客观上对108国道上的路人及车辆极具危险性,可谓人进杀人、佛进杀佛。虽然其(***)也认识到了茅坑的危险性,并在国道一侧设置了简易的警示标志,但没有在茅坑上封顶,也没有及时清理茅坑上漂浮混淆视觉的落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同时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在绿化带内挖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基于以上原因,二审法院认为***无过错是错误的。
4、被申请人公路段有管理及保护公路的责任,公路段的过错主要有以下方面:(一)、***邻国道挖掘的***及其附属物,不仅对国道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还侵占了公路用地、破坏了公路绿化,且长时间的贮存茅粪将会腐蚀路基,属于严重违反《公路法》及相关法律的行为,但公路段没有履行有关职责,没有对及时对近在咫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二)、茅粪坑附近的树木具有美化环境、防风防沙、保护路基、隐蔽路面防止沥青老化的作用,属于公路设施,属于公路段养护的范围。事故发生时,其树上的落叶覆盖至装满茅粪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表面上,使茅坑的外观与周围的环境融为一体,公路段没有及时清除落叶,使其危险性进一步加大,最终导致了申诉人亲属***溺亡悲剧的发生。
从申诉人亲属***掉入***在公共路段挖掘的茅坑溺亡这件事上,应属于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同时申诉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同时都能够预见到路人极易掉进茅坑发生生命危险,但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与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新绛公路段)是否应当对*翠巧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亲属***系因其脱离公路私自到他人即被申请人***的承租农地里采摘他人栽植的柿子时不慎掉入农田里***所挖的化粪池中溺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之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该化粪池是***在国道边所挖,因此与***、新绛公路段产生了关系。对于***,虽是在距离国道5米左右的自己农地里建造化粪池,但没有证据证明***建造化粪池危害了108国道的安全,且***在化粪池朝着国道边的一侧设置了防护网,并悬挂了警示牌,对于要越过国道进入其农地的行人尽到了一定安全防护和危险提示的义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在***死亡的事件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对于新绛公路段来说,没有证据证明***建造化粪池危害了108国道的安全,其对***在自己农地里建造化粪池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故新绛公路段在***死亡的事件中没有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
杨翠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越过108国道进入***的农地时,是能够注意到防护网及警示牌的,根据农村的生活常识及周边的气味也能够判断出树边的坑是化粪池,应当意识到其行为的不当之处及在粪池边行走和攀爬树木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因其采摘柿子不慎掉入粪坑导致其死亡,虽是不应发生的悲剧,但责任在于其自身,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二审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判令***作为农田的受益人给予***家属50000元的经济补偿也适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南建国、南锁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建国、南锁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佘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