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

某某、某某与某某、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龙兴镇桥东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新绛。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建国,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古交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锁稳,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古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新绛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南锁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绛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翟建京,被上诉人***、南锁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系××人。在其承包田距离硬化路面五米左右处挖掘茅粪坑是为了自己种植承包田方便使用。被上诉人的家属如果正常的在道路上行驶,根本不会掉入粪池内。除非被上诉人的家属有非分想法,譬如新绛县公安局认定的摘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柿子。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此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显然只能推测被上诉人的家属不是偷柿子就是有什么想法。为此,本案被上诉人家属故意偷不属于自己的柿子或者有什么想法故意而为之造成自己掉入粪池溺亡,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必然会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二、上诉人设立的粪坑周围,有设置的明显标志、围栏网及警示牌。在粪坑的东侧、西侧及北侧有及距离地面二尺左右高的土层护栏,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二尺左右高的土层不属于护栏,显然错误。在粪坑的周围,土层和承包田截然不同,明显能辨别出哪些是土层哪些是承包田。三、一审判决以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妥。依据山西省转发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的通知中,明确“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在各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参照使用。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此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符合此文件精神。且在此文件中也有明确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为此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四、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为30万元。一审判决在总标的额413560元中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明显包庇了被上诉人方,让其少支付了诉讼费用,也明显的超过了当事人的诉求标的,程序违法。五、本案受害人***与丈夫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原审中只有儿子***参加诉讼,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相应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错误,超出诉求判决,程序违法。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南锁稳辩称:1、被上诉人的亲属并不是在偷柿子过程中不慎掉入粪坑。事故发生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显示并没有见证人,摘柿子只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见,况且这些柿子树是在绿化带范围内,属于公路绿化带的范围,即使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当时是摘柿子不道德但并不是偷,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在紧临公路过挖的粪坑东西长7.5米南北宽4.5米、深2.6米,里面装满粪,上面覆盖着大量落叶,使粪坑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加重其危险程度,上诉人也意识到这种危险的存在,但仅仅在临路一方设置防护网,不足以防止路人发生危险;3、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没有公布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标准计算是正确的;4、我方的起诉没有超出要求的数额,程序合法;5、被上诉人***与死者就生育过一个孩子,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另外一个女儿,所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新绛公路段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我们认可***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新绛公路段上诉请求:请求公正的二审法院严格适用法律,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341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管理’’与“行政管理’’的概念,导致错判。上诉人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原审被告***在自家耕地里挖茅粪坑的行为,上诉人最多也是行使行政管理之责,将行使行政管理之责的行政机关列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试想照一审法院逻辑:他人使用管制刀具、枪支伤害人后,行使行政管理的机关公安局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盖房人在城市道路上堆沙致使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管理机关城建局也应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打着“保护受害人之名、行使着违反法律规定之实”,令上诉人感到非常的遗憾,对于一审法院的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安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范围采矿、采沙、取土等,便认为上诉人疏于管理、便应担责。上诉人认为:该条例赋予行政机关的是为保护公路而行使的职权,并不是他人挖粪坑损害受害人后行使机关应该担责的依据,照一审法院理解:《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超载,那么超载车辆发生事故致他人损伤,难道行政管理机关运管部门也疏于管理,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疏于管理的交警也应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管理人系民事管理、使用人非行政管理机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混淆行政管理与民事管理范畴导致错判,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严格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锁稳辩称:本案所涉粪坑就在108国道绿化树的旁边,属于公路用地的范围,公路管理段没有尽到相关管理职责,没有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导致二被上诉人的亲属掉入粪坑死亡,其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我们对上诉人新绛公路段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
南建国、南锁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赔偿数额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去下船庄,途经新绛公路段龙泉养护中心附近路段时,不幸掉入被告***临路挖掘的茅粪坑内溺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均应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锁稳系受害人***之夫、南建国系受害人之子。被告***在新绛县古交镇桥西坡顶108国道北侧距路沿440厘米的绿化带内挖掘一茅粪坑,粪坑的南侧120厘米处隔有铁网,铁网外南侧悬挂有一纸片标标识,牌上写有“小心有坑”字样。紧挨粪坑的西侧有三颗柿子树,粪坑的东边、西边、北边都没有防护设施。2016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翠巧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此处时,将三轮车停放在108国道北侧,去茅粪坑西侧的柿子树上摘柿子时不慎掉入坑内溺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在新绛县古交镇桥西坡顶108国道北侧绿化带内被告***挖掘的粪坑西侧柿子树上摘柿子时,不慎掉入茅粪坑内溺亡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新绛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案卷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108国道北边的绿化带内挖掘的***没有封顶,仅在粪坑的南侧围了铁网及悬挂纸牌,不足以防止危险的产生,因此,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杨翠巧溺亡的主要原因,故应对杨翠巧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据此,被告新绛公路段作为108国道的养护管理单位,对***在108国道绿化带内挖掘茅粪坑疏于管理,也是造成危险产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粪坑西侧的柿子树上摘柿子,因疏忽大意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52960元÷12×6=26480元;2、死亡赔偿金:因我省未公布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进行计算,为:17854元×20年=3570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413560元。由被告***承担40%,即:165424元,被告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承担30%,即:124068元,剩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南建国、南锁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24元;二、被告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南建国、南锁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068元;三、驳回原告南建国、南锁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普通的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理论,一个侵权责任事件的构成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本案中,损害后果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无需赘述,而本案受害人死亡事件的起因系由于死者不慎掉入上诉人***在其承包地中所挖的粪坑中溺水而致,因果关系是明确的。但作为侵权案件,本案却明显缺少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两个要件,其一、关于侵权行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系因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中摘柿子时不慎掉入粪坑中溺亡,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表明,该事件中没有任何外力的因素介入,完全系由死者本人造成。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新绛公路段都对杨翠巧的死亡没有任何直接的侵权行为;其二、关于过错问题。从已查明确定的事实能够看出,1、上诉人***所挖的粪坑是在自己承租的农地当中,且尽到了一定安全防护和危险提示的义务,其在***死亡的事件中不存在任何的主观过错;2、上诉人新绛公路段在本案中与杨翠巧的死亡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其仅仅是对其所管辖范围内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行使行政管理的部门,对于上诉人***在自己承租农地里所挖的粪坑没有任何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在杨翠巧的死亡事件中,上诉人新绛公路段首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次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行为联系,再者,上诉人新绛公路段不存在任何的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亲属***系因其脱离公路私自到他人即上诉人***的承租农地里采摘他人栽植的柿子时不慎掉入农田里的粪坑中溺水而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足够的智力和认识能力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不当之处及在粪池边行走和攀爬树木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导致其掉入粪坑死亡的责任完全在于其自身,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上诉人新绛公路段对其亲属***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基于此事件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从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作为农田的受益人应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为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南锁稳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锁稳对山西省新绛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785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