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介休人保财险公司)。
公司负责人李某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江,男,汉族,系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
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介休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山,职务段长。
原审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星,男,汉族,系肇事车的实际经营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系肇事车的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梅,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驾驶张某星的一辆车牌号为晋××的“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介休市境内732KM+150M处时,因未同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秋华驾驶的刘某江的一辆车牌号为鲁××、鲁××挂的“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挂车(挂靠于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乘坐张永田)尾部相撞,造成罐内粗苯泄露、路面损坏、道路旁边的农田损坏、两车损坏、被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7738元,其中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损失及车上货物泄露的价格为213984元,晋××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65980元,公路路产损失60894元以及绿化树木损失为6880元;经鉴定,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为42730元。
另查明,肇事车晋××车挂靠于通利达公司,在介休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庭审中,晋××号车主张某星表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经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绿化树木受损的被害人孟某功表示不要求赔偿其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据此,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身为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738元,无能力赔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肇事车晋××号车挂靠于通利达公司,该张与实际车主张某星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介休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介休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介休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江诉求的营运损失42730元、鉴定费5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介休公路段诉求的路产损失6089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细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该公司对上述三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江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江车损15970元、货损196014元、营运损失4273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5300元等合计人民币2645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介休公路段路产损坏费用人民币37486元;以上共计应当赔付人民币302000元;3、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介休公路段路产损坏费用人民币23408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介休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刘某江的营运损失、鉴定费与介休公路段的路产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738元,无能力赔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后,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介休人保财险公司所提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刘某江的营运损失、鉴定费与介休公路段的路产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介休人保财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且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依法应予赔偿;介休公路段的路产损失是由负事故全责的被保险人造成交通事故而致,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