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公路管理段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忻州市金运公路勘测设计院、山西省岢岚公路管理段、岢岚县水利局、岢岚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929民初279号
原告***,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住岢岚县。
原告***,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岢岚县。
原告***,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岢岚县。
原告*小青,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岢岚县。
原告**,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现役军人。
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被告忻州市金运公路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杏林街3号。
法定代表人麻向前,男,该院院长。
被告山西省岢岚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岢岚县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小春,男,该段段长。
被告岢岚县水利局,住所地:岢岚县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被告岢岚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岢岚县道门路。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原告***、***、***、*小青、**与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忻州市金运公路勘测设计院、山西省岢岚公路管理段、岢岚县水利局、岢岚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立案。原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青、**以本案发生事故的桥梁不是被告忻州市金运公路设计院设计,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元,免于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