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7500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夏荣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辉,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43440.9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330061.3元(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为330061.3元;利息应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施工公司,承包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是主营压缩天然气业务,在深圳及周边地区经营CNG加气站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企业。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南油天然气加气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月亮××大道××号,由原告进行加气站土建施工、门窗及装饰施工、网架施工、站控系统安装施工、综合楼装修、签证单部分、道路工程、调压站改建等,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1年3月8日验收合格。经结算与审查,深圳市南油天然气加气站工程的工程款为4675840.95元,被告已支付1532400元,欠款3143440.95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支付。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工程确认函的方式确认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给被告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影响。鉴于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特此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也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金3143440.95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项目工程款确认函,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金3143440.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330061.3元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双方已经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债权本金。对于款项的支付,根据合同6.4.2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5%,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一直未经过被告内部的一个结算审批流程,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原告发送的催款函被告未收到过。综上,被告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其原名深圳市福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南油天然气加气站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月亮××大道××号,工程内容包括加气站土建施工、门窗及装饰施工、网架施工、站控系统安装施工、电气安装(照明部分)、给排水(室内外排水)、综合楼装修、签证单部分、道路工程、调压站改建等;工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结算价昆仑造价中心审定价格为4679194.95元(含税),此价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完工后支付6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后并结算审计通过后支付到总额合同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质量保证期过后十四日内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内容。
2011年3月8日,深圳市南油CNG天然气加气站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5月5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三份项目工程款确认函,确认涉诉工程款共计4675840.95元,被告已实际付款1532400元,欠款3143440.95元。
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日的催款函,拟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涉诉工程款。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工程款3143440.95元无异议,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计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440.9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4.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雅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