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714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民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三路3号敏捷广场一期第1座16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531FML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1栋厂房6楼北面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肇庆民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下的工程款项共计125209.37元;2.被告支付占用工程款125209.37元的利息(利息以125209.3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民欣公司签订了关于“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改扩建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东莞市××镇××道旁。要求原告完成对“1号教学楼”(5803.60平方米)、“2号食堂”、活动楼(13708.43平方米,其中包含地下室3083.91平方米)、三号***(9829.25平方米)的常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均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工程指令单、技术核定单等)和其他有关资料说明为准。根据合同中提供的附件“机电安装劳务分包计较表”,双方约定合同工程款金额共为1599099.76元(不含税价),其中电气工程单价为38元/平方米,给排水工程为15元/平方米,电气、排水工程辅材为1.5元/平方米。根据实际施工中的分包工程结算计价表,1、2号楼实际工程量为19345.81平方米,实际需结算工程款为1054346.65元。3号楼的实际工程量为9792.08平方米,实际需结算工程款为533668.36元。此外,根据施工实际情况,1、2号楼被告需支付的合同外的费用为227870.25元。3号楼甲方需支付合同外的费用为26720元。总计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71805.255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完成上述1、2、3号楼的施工工作。1、2号楼原告实际应收款1310866.9元,数额双方已确认无误。但3号楼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导致原告没办法发工资给工人,且民欣公司在原告方没有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私自联系其他工程组,将原告方剩下的需完成的工程量完成,以此来克扣工程款。按照约定,民欣公司若对原告施工进度有异议或有修补需求,应先发联系单予原告告知情况,由原告来进行施工修补,但民欣公司是直接联系其他班组,在原告无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工程量被其他班组完成,也没有任何负责人与原告沟通及确认签字确认。原告最终只收到工程款共计1746595.88元,与实际应收金额1871805.255元相差125209.37元。原告一直按照民欣公司要求一直按时按量地完成工程进度,被告应结合施工实际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下的工程款合计125209.37元。
被告民欣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民欣公司因原告不适当履行导致返工。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改扩建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第8.5条约定,原告对案涉3号楼进行建设时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也发出过整改通知。因工期无法拖延,故聘请其他班组成员进行维修返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且依据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民欣公司扣除原告因不适当履行产生的费用是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的。
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民欣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对位于东莞市××镇××道旁的东莞市××号××楼××.60平方米)、2号食堂、活动楼(13708.43平方米,其中包含地下室3083.91平方米)、三号***(9829.25平方米)的常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范围以民欣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工程指令单、技术核定单等)和其他有关资料说明为准。合同第三条3.2.9约定,对于某些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但与本工程有关联的或附属关系的周边项目或小型零星及小额项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完成,计价计量原则按本合同,乙方不能以小额、小量及有难度、不合算等为由拒绝,若拒绝,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该小型项目另行发包价的20%作为补偿给其他承包人。第七条约定甲方组建以***为执行项目经理的现场管理班子,组织实施工程管理。第八条约定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8.5条约定,乙方义务包括……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水电费超用、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十二条12.3结算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款至95%,余款5%为保修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按手印、民欣公司代表***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主张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
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1、2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1、2号楼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054346.65元,合同外增加金额227870.25元,变更签证费用29200元,扣款罚款550元,最终结算价为1310866.9元。原告与民欣公司对该结算情况没有异议,且原告与民欣公司均确认该部分工程于2021年9月交付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使用。
民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3号***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定案表显示,3号***合同及图纸造价为533668.09元,零星用工/台班费用为26720元,违约扣款8967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70714.09元。原告主张,该份结算资料由被告向原告作出并发送,原告在2022年12月16日收到该份结算资料后对其中违约扣款89674元产生异议并***公司邮寄结算异议书,故该结算文件无双方签章。
关于该89674元违约扣款的构成,责任(代工/维修/整改)扣款明细表显示情况如下:1.2号食堂、活动楼其他班组工人抢工(32010元);2.保温班组收尾工作代班23个工日(4900元);3.领用安全帽、反光衣(1490元);4.3号楼甩项代班78个工日(27300元);5.热水保温代班(13124元);6.质量维修扣款(10850元)。具体如下:
1.2号食堂、活动楼其他班组工人抢工(32010元)
2021年11月5日的违约金缴纳通知单显示,违约对象为原告,违约事由为:水电班组在进行2号食堂、活动楼食堂区域工作时,无法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想要的工作内容,需安排其他班组工人帮忙抢工,共计花费32010元,该费用应由水电班组(***)支付。下方有甲方项目经理***签名,后附2021年11月5日32010元的转账记录,但未显示付款人及收款人信息。原告主张该通知单为2021年11月5日的,涉及的工程为2号楼,但是2号楼的工程款己于2021年12月25日结算完毕,民欣公司主张扣款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在3号楼结算中扣减。
2.保温班组收尾工作代班23个工日(4900元)
2022年8月24日的违约金缴纳通知单显示,违约对象为原告,违约事由为:水电班组在进行3号***区域工作时,在停工期间未按照约定安排工人收尾,现场需安排其他班组工人帮忙收尾,共14个工,共计花费4900元,该费用应由水电班组(***)支付。下方有项目经理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并有甲方项目机电工程师***、项目技术总工程师***签名。附表为2022年8月24日的福田建安现场用工确认表1,事由显示为:由于***水电班组停工期间未有安排人员收尾,现场协调保温班组配合收尾,费用由***班组承担。用工日期为8月24日-31日,并对工种、工程量、单位、用工部位进行记载,下方现场工长处有***签名。原告主张与民欣公司结算时均是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未计算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故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并不合理。
3.领用安全帽、反光衣(1490元)
材料领用扣款台账显示,3号楼领取反光衣58件,每件25元,金额1450元。领取安全帽2件,每件20元,金额40元。该表格无人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部分款项应在结算时扣减。
4.3号楼甩项代班78个工日(27300元)
关于水电班组***甩项扣款的联系函显示,主送方为水电班组(***),提出方为民欣公司,内容为:水电班组在进行3号***区域施工时,未按照约定安排工人规范施工,我方需安排其他班组工人进行整改:另水电班组在进行3号***收尾工作时,未按照约定安排工人进行收尾工作,现场需安排其他班组工人帮忙收尾。上述整改及收尾工作均预计用工78工日,费用27300元。经双方洽商达成一致,上述整改及收尾工作均由总包负责,费用由水电班组(***)承担,在结算中直接扣除27300元。下方有经办人**、商务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等人签名。附表为2022年9月16日福田建安现场用工确认表2,事由显示为:水电班组在进行3号***区域施工时,未按照约定安排工人规范施工,现场需安排其他班组工人进行整改;另水电班组在进行3号***收尾工作时,未按照约定安排工人进行收尾工作,现场需安排其他班组工人帮忙收尾,共计78个工。表格未注明用工日期,但对工种、工程量、单位、用工部位进行记载,下方有现场工长签名(签名无法辨认)。原告的意见与对第2项费用的意见一致。
5.热水保温代班(13124元)
民欣公司未提交相关凭证对该费用予以证明。原告的意见与对第2项费用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民欣公司并未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
6.质量维修扣款(10850元)
《关于水电班组***甩项扣款的联系函》显示,主送方为水电班组(***),提出方为民欣公司,内容为:由贵方负责施工的水电劳务分包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规范施工,部分工作未完成,且存在部分已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我方需安排其他班组工人进行整改维修,上述整改维修工作用工3l工日,费用共计10850元。费用由水电班组(***)承担。在结算中直接扣除10850元。下方有商务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12月12日。附件为《东莞六中项目水电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表格,日期为10月30日-11月27日,并对工时、工价、金额、位置等信息进行记载并附有图片。原告主张:1.民欣公司曾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因民欣公司欠付工程款拒绝维修;2.表格提及的施工位置均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但认为原告仅是负责劳务工作,原告也无需提供施工主材,且其中的问题均是发生在交付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使用之后,即使进行了维修,也不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该些费用。
另,庭审中原告与民欣公司均确认:1.3号楼工程于2022年9月交付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使用。2.原告与民欣公司结算工程造价时均是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进行结算,并未计算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造价。
对于已付款项,原告及民欣公司确认两被告共计向付款1746595.88元。其中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依据为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且曾向原告付款。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公司人员向原告提交3号楼结算资料的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民欣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应计算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3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25209.37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向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民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是否有据;二、民欣公司对于3号楼的89674元扣款是否合理;三、本案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是否有据的问题。因原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该部分工程的施工班组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民欣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建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仅是曾向原告代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欣公司对于3号楼的89674元扣款是否合理的问题。1.对于代工费用,庭审中,原告与民欣公司均确认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时均是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进行结算,并未计算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造价。而民欣公司提出的2号食堂、活动楼其他班组工人抢工(32010元)、保温班组收尾工作代班23个工日(4900元)、3号楼甩项代班78个工日(27300元)、热水保温代班(13124元)四项扣款均为原告未施工而民欣公司找其他班组施工产生的费用,且该些代工费用的扣款并无合同依据,也未经原告明确同意,故民欣公司要求扣减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领用安全帽、反光衣(1490元),因原告对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扣减,故应在3号楼结算中扣减。3.对于质量维修扣款(10850元),因原告确认民欣公司曾通知其维修,原告以民欣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民欣公司遂找其他人员代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结合维修内容均包括在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情况,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结算中应扣减金额为12340元(领用安全帽、反光衣1490元+质量维修扣款108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剩余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庭审中,民欣公司与原告对1、2号楼结算金额为1310866.9元并无争议,故1、2号楼保修金为65543.35元(1310866.9元×5%),除保修金外金额为1245323.55元。
对于3号楼,民欣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60338.36元,本案认定应扣款为12340元,故最终结算价为547998.36元,保修金为27399.92元(547998.36元×5%),除保修金外金额为520598.44元。综上,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58865.26元(1310866.9元+547998.36元)。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746595.88元,尚欠款项为112269.38元。
因案涉合同未对保修期时长进行明确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两年计算保修期。因原告与民欣公司均确认1、2号楼于2021年9月交付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使用,3号楼于2022年9月交付东莞市第六高级中学使用,故本院认定1、2号楼的保修金起算点为2021年9月1日,2023年9月1日保修期届满;3号楼的保修金起算点为2022年9月1日。截止本案判决之日,仅1、2号楼的保修期届满,3号楼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3号楼保修金27399.92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民欣公司剩余到期未付工程款为84869.46元(112269.38元-27399.92元)。
关于利息,因本案起诉前各方未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案涉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对于除保修金外部分的工程款1765921.99元(1245323.55元+520598.44元)部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对于2023年9月1日到期的保修金65543.35元,应从到期次日2023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民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6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1.以1765921.99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以65543.35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19元,保全费1146.05元,由被告肇庆民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677.55元,由原告***承担1272.69元。原告***已预交的2677.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肇庆民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67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