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城内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杰。
被告魏建军。
原告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建筑公司)诉被告魏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赵立杰,被告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承揽的北京天海有限公司木林焊接车间屋顶彩板更换及围墙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11月6日9时,被告安排工人任玉喜等人拆卸车间屋顶彩钢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其雇佣的工人任玉喜因不慎踩漏屋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2月19日,经顺义区木林镇安全管理科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任玉喜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垫付47万元一次性赔偿家属。因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任玉喜死亡,并导致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顺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工人任玉喜系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踩漏屋顶坠落死亡,也证实被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施工作业并已处以刑事处罚,还证实任玉喜的赔偿由原告垫付;2、赔偿协议和收到条,证明原告北京分部将工程交给郑建红,而郑建红转包给魏建军,任玉喜是魏建军下属工人,原告是替魏建军赔偿,47万赔偿款已经履行;3、任玉喜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抢救证明等共6份,证实任玉喜死亡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北京分部(以下简称北京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47万赔偿款由原告垫付,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5、申请法院调取的魏建军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档案材料;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魏建军辩称,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且实际事故发生时原告现场根本没有配备专职的安全员进行指导监督作业,无配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安全防护措施,总包单位也没有对现场施工工人及死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书面合同,其也没有相应的承揽工程和安全生产资质,被告与死者之行为均属受原告指使雇佣之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其施工单位之过错责任。被告按照原告之安排实施现场施工,尚有工资没有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400元整。
被告魏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魏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转包,收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没有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北京分部与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分部承包天海公司焊接车间屋顶彩板更换及围墙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开工,于2012年11月14日竣工。上述工程北京分部将其中的焊接车间屋顶彩板更换工程分包给郑建红,郑建红又转包给被告。被告魏建军于2012年11月6日9时许,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的天海公司焊接生产车间南侧施工现场,在无任何施工资质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任玉喜等人拆卸车间屋顶彩钢板。任玉喜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慎踩漏屋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玉喜符合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魏建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魏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该刑事案卷中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载明,北京分部一次性包干赔偿吕丙娥(任玉喜妻子)、任亚平(任玉喜长子)、任亚伟(任玉喜次子)470000元。
另查,北京分部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赔偿款470000元系原告垫付,北京分部同意由原告追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与死者任玉喜都是工人,所实施行为均属受原告指使雇佣之职务行为。北京市顺义区(2013)顺刑初字第156号刑事案卷中证人安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本人的讯问笔录,均已证实被告是更换彩钢板工程的负责人,与死者任玉喜系雇佣关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进行赔偿,此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400元,该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4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魏建军与任玉喜之间属雇佣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已由(2013)顺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的分支机构北京分部在承包工程后,未审查接受分包、承包业务的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或条件,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魏建军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原、被告对任玉喜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魏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原告已全额垫付赔偿款470000元,故原告按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470000元×70%=329000元向被告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河北省安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505元,被告魏建军负担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寿志敏
审判员  师 坤
审判员  张砚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