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张拥军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709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二十一委六十组。
被执行人*拥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郭庄村文明西街3胡同1号。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中心大街二十胡同298号。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安县程远彩钢厂业主,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小***育才西街3巷4号。
被执行人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虹城五区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童,总经理。
***与张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延平误工费二万八千八百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元、营养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二十元、复印费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张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七十一元,鉴定费五千六百一十八元二角五分,由被告张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且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张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070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牛俊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