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59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186,注册号:1101170095307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五区08号房,注册号:110106010048210。
法定代表人高童,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无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坊物流公司”)、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坊物流公司是北京市平谷区马坊海关7号路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正昊宇公司分包后又转包给了**具体组织承建。根据该工程的施工需要,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租用我名下4种型号挖掘机和翻斗货车在该工地施工,同年11月11日竣工。但被告之间都以款没到位为由相互推诿,一直拖延未付租金。经多次索要无果,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实属无奈,只好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我挖掘机和翻斗货车租赁费20000元。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认为鉴于双方未签订明确的租赁合同,所以我与**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雇佣关系,故我要求起诉的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提交了有案外人**富签字的机械租赁结算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或另外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友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代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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