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5-2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6民初2859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五区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
被告正昊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我方公司名称,并且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电话录音也不足以证明是我方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向正昊宇公司开办的道合一品餐厅提供了蔬菜、肉类、调料等货物,因此与正昊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与高童的通话录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但正昊宇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主张道合一品餐厅系高童个人投资开办,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地点系高童个人租赁,且目前与出租方存在纠纷,正在大兴法院诉讼过程中,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承租方为高童)和大兴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虽然高童系正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正昊宇公司盖章,虽另有***出具的证明,但***本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与正昊宇公司之间关系予以佐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正昊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其与高童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凯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