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延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五区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裕,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勾建美,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宇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5日,我受雇于***,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中口(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附近的钢结构工程的工地上做工,担任大工一职,主要负责从事立柱、上螺丝、上梁、上檩条等工作。2013年1月25日上午,我在工地现场爬到三层高的位置上檩条时因施工现场缺乏安全措施导致身体失去重心后从高处坠落摔伤。我当日被送到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急诊,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11肋)、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侧8-10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喙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及左侧耻骨支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症反应、左上第一切牙缺损、颈椎退行性改变等。受伤以后,***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随后便对我置之不理。我认为,自己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拥军应当对我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正昊宇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2065.35元、误工费62676.5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病历复印费20.4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翻身垫费用236元、鉴定费及为鉴定而产生的拍片费用56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辩称:一、***的雇主是段**,应追加段**为被告。我将工程转包给段**,段**雇用人员施工。***受段**指挥,受伤后也是段**直接将***送到医院抢救的。我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涉案工程是***转包给我的,应追加**华为被告。三、涉案工程是***从文安县程远彩钢厂转包来的,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应追加**为被告。四、文安县程远彩钢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组装加工销售、安装(凭资质经营),但是正昊宇公司与该厂签订合同时,该厂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应追加正昊宇公司为被告。在施工之前,我等一直要求所有员工做好所有安全保障措施,而***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30%责任。另外,我方支付过医疗费7万元。其他应由几个被告,包括段**、***、**、正昊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我转包给***的厂子,*拥军有营业执照及资质,所以我没有责任。******
**辩称:第一、我方要求追加段**,为***支付工资。第二,***是高空作业,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在本案中,我不知情,是**华用了我的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正昊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给***的。在整个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我参与的痕迹。所以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正昊宇公司辩称:一、***不是我公司所聘用的劳务人员,不存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二、我公司办公用房建设其中的钢结构承包施工单位,为廊坊市文安县程远彩钢厂,我公司与该公司签有《钢结构加工定做合同》,该承包施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我公司认为,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昊宇公司(甲方)与文安县程远彩钢厂(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订做合同,甲方将马家堡路61号办公用房采购及安装委托乙方施工。规格为三层钢构,面积为1233平方米,单价580元,金额为715140元,实付70万元。**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将该工程转包给***。2013年1月25日,***在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11肋)、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侧8-10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岗、肩峰、喙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支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症反应、左上第一切牙缺损、颈椎退行性改变。1月25日至4月18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93616.25元,已交纳82000元,尚欠11616.25元。***还支付生活费用、翻身垫费用236元。后***还因此多次到医院就诊,并支出医疗费477.1元。******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3368.25元。******
***系非农业户口。***就其主*的交通费、复印费等提供了发票、收据等证据。***等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为***支付了72000元医疗费。***称其施工的工程为钢结构的架子,大概三层楼高,其爬上去,骑在架子上重心失衡掉下来摔伤。***等称***自身对受伤存在过错。******
**系文安县程远彩钢厂的经营者,该彩钢厂的经营范围为彩钢活动房、钢结构组装加工销售、安装(凭资质证经营),**认可其彩钢厂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的经营资质证。**称***私自使用其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与正昊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做合同。**华向正昊宇公司出具的数份工程款收条上亦加盖有文安县程远彩钢厂的公章。**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段**,***受雇于段**,并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此提出异议,而***就此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
原审法院认为:*拥军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段**,***受雇于段**,并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此提出异议,而***就此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且***表示不追加段**为被告,故对于***等要求追加段**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在***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拥军并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称其受雇于*拥军,故对***的该意见,予以采信,*拥军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称***私自使用其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与正昊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做合同,但**华向正昊宇公司出具的数份工程款收条上亦加盖有文安县程远彩钢厂的公章,故应认定***以文安县程远彩钢厂的名义与正昊宇公司签订合同。正昊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文安县程远彩钢厂,**华将工程转包给***,而***、文安县程远彩钢厂、***均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的经营资质,故正昊宇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受伤的具体过程,***自身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具体情况,***等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伤,*拥军等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翻身垫费用,具体金额依法确定,其中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翻身垫费用计入医疗费。***因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酌情确定。***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超出部分从残疾赔偿金中继续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误工费二万八千八百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元、营养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二十元、复印费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正昊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将建设办公用房中钢结构安装单项承包给了廊坊市文安县远程彩钢厂施工,文安县彩钢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但文安县彩钢厂擅自将安装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且发生多人转包,在此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担责任有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正昊宇公司的意见,称正昊宇公司虽与文安县彩钢厂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但文安县彩钢厂不具有安装钢结构的安装资质,且该合同只是***提供了文安县彩钢厂的合同文本与正昊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正昊宇公司与**华签订的合同,正昊宇公司与在**华签订合同前,未对文安县彩钢厂的资质进行审查,故正昊宇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华称其只是使用了文安县彩钢厂的合同文本,工程是我承揽的,与文安县彩钢厂没有关系,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拥军有执照和资质,***是***雇佣的工作人员,故我不应担责,但我同意原判,不同意正昊宇公司的意见。*拥军称不同意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其已给***支付72000元的医疗费,但***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正昊宇公司的意见。**称,我是文安县彩钢厂的业主,***只是使用了我厂的合同文本,**华承接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对此担责任,但**表示其同意原判,不同意正昊宇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录音、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发票、承诺书、户口本、证人证言、欠条、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信、工商档案材料、企业信息、钢结构加工订做合同、收条、宣传材料、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需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昊宇公司在与文安县彩钢厂签订安装合同时,未对文安县彩钢厂是否具有安装资质及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导致其将建设安装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文安县彩钢厂,而文安县彩钢厂只是个体工商户,且不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现在该工程施工中发生***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故正昊宇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昊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故对正昊宇公司的上诉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5618.25元,由***负担1124元(已交纳),由*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负担1070元(已交纳),由*拥军、***、**、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