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与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702号 原告: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五区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裕,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以下简称红都供应站)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都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裕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都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64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506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5日暂计25822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步道砖、压力转等建筑材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6日,经原告材料主管***与被告材料员***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50648.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总货款金额具体记不清了,认可被告已支付17万元,欠付货款金额大概在20、30万元左右。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甲方或是挂靠单位支付材料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在甲方或挂靠单位没有付清材料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具体甲方或挂靠单位是谁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对账单,证明双方已对账。对账单载明: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材料主管-***,经双方对账除还款外截止2019年初:1.欠436507.8元,2.欠484141元,3.合计欠款920648.8元,4.2019年底还款10万元,5.2019年底还款7万元,6.以上两笔17万元发票已开,发票已给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下欠750648.8元,大写金额:柒拾伍零**肆拾捌元捌角(双方认可)。尾部***、***签字,2020年12月6日。被告称不清楚是否***本人书写,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没有对账权限。 原告另提交了送货单及发票,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已开具17万元发票并交付被告。针对送货单,被告认可***、***系其公司管理材料的,***、***、高占冬、***当时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他人员签字不认可,已不在职;认可17万元发票已开具。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向被告提供步道砖等,付款条件全部成就。被告认可供货内容,但称不清楚供货时间和总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等,诉称其向被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其货款750648.8元,被告虽不认可欠付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6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本院将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货款750648.8元; 二、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逾期付款损失(以7506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北京市红都五交化供应站负担177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