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8624号 原告:***,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五区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裕,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 605 068元;2.判决对方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 605 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 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判决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4.诉讼费等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北京**智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丰台区**1#路~长兴路”的市政道路土方挖运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丰台区**中***(经适房社区)内;承包范围包括原况高填方旧路基土方挖除、运弃(乙方自备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还包括现场门口的交通疏导和土方挖运过程中的遗撒物清扫;承包价格为包括上述全部工序的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2元,最终以实测完成工程量计算(若甲方需租用乙方挖掘机、破碎锤等机械完成施工有关任务时,其相应的单价双方另议),破碎商品砼每平方米10元;付款方式是甲方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段和百分比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五千至一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经第三方评估确定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公司委派***率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已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5 年 12 月,***公司出具《项目部 12 月份承租机械费用外欠款申报、复核审定表(二)》,确认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286 088.68元。2016年10月25日,***公司出具《**3号路10月份承租机械费用外欠款申报、复核审定表(二)》,确认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581 234.60元。2018年9月13 日,***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应支付工程款合计 855 068 元,已支付140 000元,余款 715 068 元在建设单位给发包单位审计结算支付后支付。经**公司及***多次催要,至本次起诉前,***公司又支付了 21 万元,共计已支付了 35 万元。2018年10月11 日,**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案涉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向***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欠款。后***多次向***公司催款。2021年11月 25 日,***公司的施工员(原工程现场工长、测量员)***出具《关于**三号路工程计量的澄清证明》,证明上述施工项目结算时有漏项未统计。经统计,***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 140 014.2元,已支付 35 万元,余款尚欠790 014.2元至今未付。***已从**公司处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公司主张。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立,但***公司却迟迟不能付清余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确认,***公司后支付的款项不是21 万元而是11万元,工程款已支付2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605 068元,剩余款项等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另行主张。 ***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们暂时以《结算确认单》进行现在的结算,我们先付了一部分,确认单上明确写的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在没有审计,单价和总价都会有出入。确认单是一个大概的量,到现在还没有进行审计,我们上家没有给我们确认量,也没有给我们结算。对方提交的澄清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随便拿来一个人的签名就当证据。我们初步暂定的金额就是85万元多,先后支付14万元、21万元,还剩50万元左右,不知道原告起诉为什么多出来这么多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1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方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丰台区**3#路(1#路-长兴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中***(经适房社区)内;承包范围原况高填方旧路基土方挖除、运弃,(乙方自备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还包括现场门口的交通疏导和土方挖运过程中的遗洒物清扫;承包价格包括上述全部工序的综合单价双方确定为42元每立方米,最终双方以实测完成工程量结算,破碎商品砼每平方米10元;付款方式双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段和百分比率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5000至1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经第三方评估确定的实际损失;乙方落款处为公司公章及***签名。2018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855 068元,还显示“已支付承包单位14万元,剩余715 068元,建设单位给发包单位审计结算支付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单位剩余工程款”;承包人确认处***签字,现场发包人确认处**、***签字。***公司认可**、***为其公司施工经理。此外,在计算式部分,有内容“注:工程款总价因机械租赁暂扣壹拾万元 **”被手动划去。 庭审中,***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1.《项目部12月份承租机械费用外欠款申报复核审定表(二)》《**3号路10月份承租机械费用外欠款申报复核审定表(二)》,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2.***出具的《关于**三号路工程计量的澄清证明》及漏项及工程款差额说明,证明施工项目结算时有漏项未统计;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公司将案涉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追索剩余工程欠款。 关于案涉工程,***称结算后还有增项,有***出具的相关证明为证,***公司对增项不认可,称***没有任何权限,现认可欠付***50万元左右。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欠款金额为确认单金额855 068元减去14万元及11万元,即605 068元,剩余款项等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关于***公司向***的已付款金额,***称***公司***于2015年完工支付了10万元,来年开春又支付了4万元,之后***于2019年或是2020年支付了5万元,2021年6月19日支付了6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公司称***在起诉书中写明其公司已支付35万元,与公司财务核实还差***50万元左右,故认可已向***付款35万元,但是,向***付款的财务底账,因财务人员离职,现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与***公司签订《土方施工承包协议》的为**公司,但***与***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公司付款对象也是***本人,与**公司无关,且***公司认可***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起诉依据,因此,***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确认单》,欠付金额为715 068元。至于工程增项,***在庭审中表示,等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转账记录,***主张在签订《结算确认单》后,***公司向其支付11万元,有证据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扣款情况。***公司虽主张其已向***付款35万元,但是无法提供付款的财务底账或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5 068元。 ***公司抗辩称,因大甲方公司未与其审计结算,其无法向***付款。***称,据其了解大甲方实际上早已结算审计完毕,但相关证据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仅为总工程的一部分,其结算支付要等***公司与大甲方结算后再支付缺乏合理性,且***公司与大甲方的审计进度不为***所控制。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虽然逾期付款会给***造成利息损失,但考虑到***公司基于《结算确认单》中的付款条件未到而未付款,不能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拖延付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公司并非故意违约,且考虑到本案证据及案情,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05 0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00.14元,由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