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3397号
原告:北京市前鲁北方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L0374803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五区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99976863R。
法定代表人:高童,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市前鲁北方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前***”)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前***货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公司共同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8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庭审中前***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2009年-2011年期间,前***与华洋公司代表华洋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混凝土构件订(供)货确认单》以及数份《外运构件实际数量确认单》。前***依约向华洋公司、***公司供货,最后一笔订单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前***按照华洋公司、***公司的指示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1 235 210元,截止至目前华洋公司、***公司仍有28万元未能支付,前***多次催要货款,但华洋公司、***公司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4月23日,华洋公司(甲方)与前***(乙方)签订《订砼构件合同单》,其上载明:货号及货名:乙3马路牙,规格:49.5×20×10,数量60 000块,金额420
000元。1.交货地点:槐房工地、***地、万泉寺工地。2.结算方式及时间:送货齐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不结清的,按余款的总额每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三。以送货开始每5万元货款结清一次。3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后双方应遵照执行。4.如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到顺义法院起诉解决。5.凭甲方签单按实际产品数量决算,订做盖板时,异性构件甲方必须核实好,如做好的不要甲方负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18日,订货单位华洋公司与供货单位前***签订《混凝土构件订(供)货确认》,其上载明:供货大方砖、***共计货款为944 280元。2010年2月3日第1次付款450 000元、2010年9月28日第2次付款100 000元、2011年1月28日第3次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5日第4次付款15万元,余款44 280元。
2010年11月26日,购货单位华洋公司与供货单位前***签订《外运构件实际数量确认单》,其上载明:型号乙4预制小平牙1800块,共计10 800元。
2010年11月26日,购货单位华洋公司与供货单位前***签订《外运构件实际数量确认单》,其上载明:型号乙4机压小平牙23 720块、型号乙3机压小平牙1690块、机压光面方砖1180块、型号乙1预制50平牙160块、型号乙4机压小平牙3700块,共计194
630元。
2010年11月26日,购货单位华洋公司与供货单位前***签订《外运构件实际数量确认单》,其上载明:型号乙3机压小平牙5710块、机压方砖2605块,共计65 520元。
2011年6月20日,购货单位华洋公司与供货单位前***签订《外运构件实际数量确认单》,其上载明:型号乙1的50大平牙1040块、50大平牙半块120块、型号乙4小平牙1130块,共计19 980元。
前***提交《收条》2张,2013年10月14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有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月28日收到贵公司(北京前鲁北方水泥构件厂)发票壹张,金额伍万元正,至今未付。特此证明,收发票人:***,2013年10月14日。”该收条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另,该收条顶部有手写内容“7月送1张10万元发票未付款,2013年7月。”2014年8月1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前鲁构件厂发票一张,金额100 000元,款未付,经手人:***,2014年8月11日。”前***主张收条中“***”系***公司会计。
本院当庭拨打***电话,***主张其以前是***公司的会计,***公司与华洋公司关系是父子公司关系,现在***公司还存在,自己已经离职了,水泥厂欠款情况记不清楚了,得找***公司问,***已经去世了,是华洋公司董事长,1338的手机号好像是高童的,记不清楚了,华洋公司已经注销了。
前***提交其开具的发票4张,该4张发票金额共计28万元拟证明前***给***公司开过发票,但是实际未履行付款义务,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开的其他公司的发票。
前***提交录音两段及对应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前***按照***公司的要求开票,不写***公司的名字,写其他公司的名字。其中2021年5月22日,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童电话录音中载明“单:之前还有两张10万块钱的发票嘛,那先甭给,您先把后头的5万块先给了,着急着呢,压根儿我都不好意思给您打电话,您知道吗?高:嗯嗯嗯。单:先前那20万元不都开票了嘛,那钱今儿先甭给,您先把后面那给了,就5万块钱,着急。高:哦,行行。”
就未付款情况,前***主张截止2020年最后一次付款前,***公司尚欠335 210元,2020年1月21日,***公司又支付3万元,尚欠305 210元,经过与***公司会计沟通其表示***公司账目显示尚欠前***货款28万元,故,前***主张28万元。
前***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其上载明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前***汇款3万元。
关于本案,前***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华洋公司与***公司,2022年1月26日,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洋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订砼构件合同单》、《混凝土构件订(供)货确认》、《外运构件实际数量确认单》、《收条》、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主要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前***与华洋公司签订的《订砼构件合同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诉争合同签订方虽是华洋公司,但根据前***提交的证据及诉争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认诉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系***公司。前***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货物,***公司应当向前***支付剩余货款。就应付款数额,综合审查前***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公司应给付给前***的货款为25万元。
就前***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前***撤回要求***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前鲁北方水泥构件厂货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前鲁北方水泥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北京市前鲁北方水泥构件厂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