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翼安技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宁翼安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22民初3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县。

被告:青海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15839T,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宁翼安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2398A,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褚光平,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公司职员,住西宁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

第三人:朱力剑,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奥林公司、翼安公司、褚光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褚光平申请本院通知朱力剑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翼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全,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参加诉讼。被告褚光平、被告***、第三人朱力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双方就果洛州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装修项目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70613元,后追加33440元,另在其他工地增加施工款20000元。2019年9月该工程交付使用。原告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得悉,被告褚光平与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系夫妻关系。且该工程第一承包人系翼安公司,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项结清。被告褚光平在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与2019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019年12月24日果洛州班玛县公安局付款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辩称:1、合同为非固定总价合同,需要以最终的竣工结算书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规定;2、原告自入场施工之后,朱立剑和原告的施工队没有干多少活,材料到场的清单直到他们私自撤场之后也没有向我们提供,要进行工程量结算,需要提供全部材料采购清单、正规发票。不如实结算,只能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以原告私自撤场时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能以褚光平与原告的对账为准。班玛县公安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会中,要求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也必须如实报结算书,完成多少结算多少,没有做完的,未完成无法支付费用;3、朱立剑和原告主张的8.8万元中的2万元,是南山路派出所的2万元,与奥林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系,是褚光平个人之间的关系,请法庭进行调查明确责任。

翼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宝全辩称:1、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同经过变更追加后最终是20万元,没有结算书不予认可;2、中标合同明确载明公司负责货物采购,并非纯粹的施工合同,无需缴纳保障金和在城建部门备案报批;3、在项目施工中,具体委托褚光平和时忠海到场,全程跟踪,直到9月初验和12月份工程全部结束。原告带队4人在3月12日进场,6月15日原告已经撤场,6月15日之后未见到原告方的工人进场施工,原告私自撤场未通知任何人,造成了很多损失,导致原告无法拿到项目款项,原告必须进行工程结算。自6月15日撤场之后的工程款项跟原告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动放弃履行合同,既然已经放弃履行合同,那就应该承担放弃合同之后的不利后果,原告采购的材料做了多少的工程量,需要结算出来予以认可,已经收到80%的合同款,但没有完成工程,现在向法院要求我方承担费用,无理由根据。原告主张的2万元是南山路派出所的项目,与翼安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告褚光平、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朱力剑未到庭陈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装修装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奥林公司、褚光平签订了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装修合同。

2、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在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项目价款和合同价款一致,与追加的合成作战室工程款33440元,共计204053元。

3、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朱力剑并未实际参与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施工。

4、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褚光平出具的金额为105000元的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和合成作战室工程的工程结算清单。

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褚光平出具的在公安局指挥中心装修工程中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被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为被告褚光平欠原告***工程款提供担保。

7、微信转账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褚光平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7000元工程款。

被告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算书一份、原告未购买材料清单和部分私自撤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并未完成工程总量的90%。

2、垃圾清运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工程垃圾的清运是被告组织清运并支付费用。

3、微信付款截图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日被告褚光平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

被告翼安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项目是翼安公司负责实施。

2、指挥中心环境技术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班玛县指挥中心和其他采购项目合同价款为30万元。

被告褚光平、被告***及第三人朱力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户口本、17000元微信转账截图;

采购项目合同书、指挥中心环境技术改造项目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装修合同,被告奥林公司、被告翼安公司对合同首部和尾部相对人签名不一致提出异议,认为是补签的。该合同有青海奥林公司盖章并有原告***、被告褚光平、第三人朱力剑签字确认,且各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合同尾部签字和内容均一致并未更改,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奥林公司、被告翼安公司对工程预算书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并未完成预算书确定项目。被告奥林公司出示的工程预算书,原告***对预算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工程已经超额完成,未完成部分已经与被告褚光平在结算前已协商扣除。原告***与被告奥林公司出示的预算书,均为涉案工程预算书,打印体部分内容一致,均有被告奥林公司盖章和被告褚光平签字。被告奥林公司出示的预算书未完成的工程量标注由被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预算书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故对该预算书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主张增加项目合成作战室工程款33440元,有被告褚光平书写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的证明,被告翼安公司提出朱力剑作为合同签订方,不能免除责任。第三人朱力剑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免除合同义务,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被告翼安公司对结算清单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褚光平是项目负责人,对其签署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被告褚光平系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具体负责人,对其出具的项目结算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被告奥林公司、被告翼安公司均提出不知情需要核实。该承诺书系被告褚光平签字出具并有见证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奥林公司出示的未购买材料清单和原告撤场后施工现场照片,原告***提出清单与本案无关,照片有进场时照片,还有后期维修照片。被告奥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被告奥林公司出示的垃圾清运收据。原告***对清运垃圾收据的关联性异议,提出仅凭垃圾清运收据不能证明清运的是公安局指挥中心的垃圾。被告奥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8、被告奥林公司出示微信支付截图。原告***认可2020年1月2日被告褚光平支付10000元的事实,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10000元是与被告褚光平口头协商支付西宁市南山路派出所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翼安公司系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环境技术改造项目中标单位,被告褚光平是翼安公司负责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3月13日,被告褚光平以奥林公司名义与原告***、第三人朱力剑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原告***、第三人朱力剑包工包料对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70613元。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40%工程款,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再次支付工程款的20%,剩余4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后结算”。同年10月23日被告褚光平出具了班玛县公安局装修施工结算清单(欠款单),指挥中心装修85000元,合成作战室20000元,合计105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褚光平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7000元工程款。2019年12月19日,被告褚光平出具欠原告***88000元承诺书,并由被告***为88000元提供连带保证。2020年1月4日被告褚光平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与被告褚光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朱力剑与被告奥林公司、褚光平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认定。(一)被告翼安公司、被告奥林公司提出原告***未完成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庭审中原告***、被告翼安公司、被告奥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实际工程量的证据,故结合庭审情况,确定装修项目工程量应以被告褚光平出具的班玛公安局装修施工结算清单(欠款单)为准,被告褚光平工程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被告褚光平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褚光平1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提出系被告褚光平支付西宁市南山路派出所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奥林公司当庭质证称其给付的10000元系班玛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装修工程款。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该10000元工程款应从88000元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翼安公司、奥林公司提出的原告***私自撤场造成损失的辩解,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光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

二、被告褚光平、被告翼安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奥林公司、翼安公司、褚光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琴

审判员 袁国辉

审判员 姚占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