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

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海华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603

原告: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58号院东侧1号楼0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育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强,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海华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66D52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简称闪联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海华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3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付克强,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闪联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解除;2.判令鑫海公司返还闪联公司合同款380 000元;3.判令鑫海公司支付闪联公司违约金38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11日,闪联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由闪联公司委托鑫海公司进行闪联智能测量设备控制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开发经费及报酬总计380 000元,结项时间为2016510日。如项目发生延期,涉案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半年。涉案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向闪联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对于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不全面履行合同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协议,如果违约方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署后,闪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鑫海公司迟迟未能交付技术成果,闪联公司多次请求无果。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鑫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闪联公司一直未提供详细的技术指标要求,导致涉案合同暂停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

201611日,闪联公司(甲方)与鑫海公司(乙方)就闪联智能测量设备控制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一、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及要求。本项目将结合目前3C产业发展趋势,在闪联目前智能测量仪器平台系统的基础上,扩展对三款测量设备的支持,包括粗糙度仪(TIME3232)、里氏硬度仪(TIME5352)、涂层测厚仪(TIME2606),后台完善数据展示相关功能。三、研究开发计划。本项目计划开始时间201611日,结项时间为2016510日。乙方承担的项目研究任务及责任:1.开发附件一约定的智能测量仪器平台系统,包括适合智能终端设备植入的轻量级协议栈、android端应用软件、PC端应用软件及后端业务管理平台。相关开发需求见附件一《智能测量仪器平台系统项目需求规格说明书》。项目里程碑:2016215日:完成项目需求分析及概要设计。20164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附件一需求的软件alpha版本。201651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验收标准的协议栈、android手机端应用软件、windows版本软件、业务管理平台最终版及相关文档。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一)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计叁拾捌万元整。(二)支付方式: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180 000元;软件正式交付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款180 000元;软件交付后六个月,对完成的产品进行相应的技术支持,并根据市场反馈问题改进,软件正式验收后,支付合同款20 000元。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本合同约定项目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造成工作停滞、延误或者本合同约定项目延期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十五、其他。4.有效期为1年,自201611日至20161231日。如项目发生延期,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半年。

附件一《智能测量仪器平台系统项目需求规格书》包含:1、新增三款智能设备;2、增加和完善新设备类型和型号的控制和数据交互功能及补充完善设备的功能;3APP和模组需增加或完善的功能;4、增加和完善后台云端服务平台功能。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含附件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闪联公司于2016513日向鑫海公司支付合同款3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闪联公司表示:第一,由于鑫海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发工作,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认可鑫海公司于2018528日收到起诉状,即解除通知。第二,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主张违约金38 000元。鑫海公司表示:第一,认可闪联公司已经于20165月支付了全部合同款;第二,其于2018528日收到闪联公司起诉状,即解除通知;第三,未交付过开发成果;第四,双方是电话沟通,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系闪联公司与鑫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闪联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于2016513日向鑫海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380 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鑫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定闪联公司已经依约向鑫海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履行了相应义务。而鑫海公司自认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鑫海公司主张闪联公司一直未提供详细的技术指标要求,才导致涉案合同暂停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开发需求作了明确约定,即涉案合同附件一中所约定的开发事项,如鑫海公司认为该附件中约定的事项不明,其应积极与闪联公司进行沟通,但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鑫海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闪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在指定期限内获得相关开发成果,但时至今日鑫海公司都未向闪联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已经导致闪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闪联公司主张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结合在案证据,在提起诉讼前,闪联公司并未发送有效的解除合同通知,故闪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时应视为其向鑫海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鑫海公司收到该诉讼请求的时间即为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鑫海公司于2018528日收到闪联公司的起诉状,即解除通知,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528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鑫海公司不再负有继续开发涉案项目的义务。闪联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380 0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本合同项目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造成工作停滞、延误或者本合同约定项目延期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故闪联公司主张依据该约定要求鑫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即38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海华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鑫海华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已付合同款三十八万元;

三、被告北京鑫海华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鑫海华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邓文轩
书  记  员   王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