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8349

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13-4C室。

法定代表人:闫春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林,北京易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山东融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双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桑艳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庆,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扬帆伟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帆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与被告融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帆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融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7 528元以及违约金42 606.72元;2.依法判令融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 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8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融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融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719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922 205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全部货物运至融泉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但是融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177 528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融泉公司辩称,2017719日签订合同,815日发的货物,我们申请了退货,我们和扬帆伟业公司的济南分公司联系要退货,扬帆伟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退,是扬帆伟业公司违约在先,我们从2017823日就申请退货,过了一年多2018123日才退了37万多,我们还有三套价值222 090元的软件没给我们退,因为退货难,所以才有尾款没有解决,如果退了三套软件,扬帆伟业公司还欠我们公司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719日,扬帆伟业公司(供方)与融泉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POE交换机、放装AP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922 205元;合同签订后1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采购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货到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批到货总金额的60%;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将货物收回,同时需方须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须按照未付款部分每天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交货方式、货物验收、风险转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87日,融泉公司向扬帆伟业公司支付货款368 882元。2017823日,融泉公司在扬帆伟业公司发货签收单上签字盖章,收到货物。后融泉公司申请退货,扬帆伟业公司退款375 795元。上述《产品供货合同》中,融泉公司仍欠扬帆伟业公司177 528元货款未支付。

诉讼中,扬帆伟业公司称,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现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一年的违约金42606.72元;逾期利息自2018827日起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扬帆伟业公司与融泉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扬帆伟业公司依约向融泉公司提供了货物,融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融泉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扬帆伟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扬帆伟业公司要求融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泉公司辩称三套软件的退货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如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融泉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扬帆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到货后三日内支付,融泉公司于2017823日签收货物,现扬帆公司自201882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扬帆伟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融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 528元以及违约金42 606.72元;

二、山东融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 528元,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88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融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京文

 

二〇 一九 年 十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李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