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1900  

 

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13-4C室。

法定代表人:闫春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林,北京易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丁庆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楠,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扬帆伟业公司)与被告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帆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林与被告亿恒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帆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亿恒讯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74 630元及利息(以174 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12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提起诉讼之日的利息为8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亿恒讯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分别于201881日和20189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70 78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全部货物运至亿恒讯通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但是,亿恒讯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目前,尚欠货款174 630元,亿恒讯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亿恒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扬帆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扬帆伟业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81日与201891日,卖方扬帆伟业公司与买方亿恒讯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期限、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两份采购合同总价为370 780元。201948日,扬帆伟业公司与亿恒讯通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应付款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948日,亿恒讯通公司总计向扬帆伟业公司付款194 150元,剩余应收款金额为176 630元,每笔账期为60天,最后一笔的应收款日期为20181217日。

庭审中,扬帆伟业公司称,双方对账后,亿恒讯通公司曾付款2000元;其主张的利息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5%的标准计算,自201812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扬帆伟业公司与亿恒讯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扬帆伟业公司依约向亿恒讯通公司提供了货物,亿恒讯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亿恒讯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扬帆伟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扬帆伟业公司要求亿恒讯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亿恒讯通公司虽辩称扬帆伟业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但依据扬帆伟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扬帆伟业公司向亿恒讯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故本院对亿恒讯通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扬帆伟业公司的主张系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前后主张不一致,本院依法判定,起算时间应当自账期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 630元及利息(174 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12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京文

       

 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