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073号
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伟业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帆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胡琼丹、山水文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扬帆伟业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签署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扬帆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山水文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扬帆伟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而且开票的义务是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山水文园公司以扬帆伟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暂估总价的80%即896 000元应当于初验合格后支付,初验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因此,扬帆伟业公司要求山水文园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 140 482.5元应当于终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考虑到货物已经终验收合格,山水文园公司却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采信扬帆伟业公司的陈述即山水文园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致结算未能办理,因此,本院酌定15天的结算期,并自2019年7月18日起算140 48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担保费,扬帆伟业公司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系扬帆伟业公司因山水文园公司违约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5日,山水文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扬帆伟业公司签署了《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计算机网络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四通路B区二段策研院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供货、安装,合同暂估价 965 517.24元,增值税税金(税率16%)154 482.76元,价税合计 1 120 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成,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估总价的80%,同时乙方须按国家政策向甲方提供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内容一致、金额与验收合格设备价款全款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须按国家政策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合同内容一致、金额累计达到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扬帆伟业公司依约向山水文园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2019年5月20日,货物初验收合格。2019年7月2日,货物终验收合格。因山水文园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扬帆伟业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扬帆伟业公司亦称山水文园公司不配合结算导致结算手续尚未办理。双方均认可因税率的变动,合同结算款价税合计1 091 034.21元。 另,扬帆伟业公司申请对山水文园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负担了保全费5000元。扬帆伟业公司称支出担保费3000元,但未对此举证。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零三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八十九万六千元货款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十九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十四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五角货款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一十四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零三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元(已交纳),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扬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瑶瑶
书  记  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