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
法定代表人:冯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翔,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肯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史肯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词,认定事实存在片面错误。双方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二、一审判决对**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存在错误判定。2016年11月1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提及如考勤、离职邮件等证据不能成为不履行承包协议的理由和证据;**未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履行协议的申请,擅自终止承包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三、一审判决认为承包数量860万页为预计或估算值,对**在承包期内需要定时或定量完成的扫描数量没有具体约定的判定错误。(1)《承包协议》明确规定了完工交付的时间点为2017年6月30日,数量860万页(依据A4页面,据实结算),是对实际工作量的约定,并明确案卷年份为1949-2001年,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虚设数量。(2)吴江法院2017年11月21日的中标公告,档案扫描数量465万页,1949-2001年的历史案卷,就是**未履行合同的剩余数量,也是上诉人的经济产值,因为**不履行承包协议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四、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依据不当,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1)**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数量,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收益提出赔偿诉求,有法可依。(2)在**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积极阻止了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设备占用费用61861元、人工费用74186元,应该由**承担。(3)**于2017年11月从上诉人处擅自离开,即转到下一家档案数字化服务公司工作,违背道德规范。五、一审判决将庭外调查材料作为证据,在未告知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再次开庭确认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一审判决,有失公平性。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双方通过邮件协商早已解除《承包协议》,其总计完成4378526页工作量,并于2018年2月在吴江法院档案室确认完成移交工作后才正式退出。(1)其一审提供的邮件显示,上诉人所有的回复均体现在结算尚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事宜,双方此时已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2)从《吴江法院数据备份交接清单(2017.04-2017.11)》显示,其系2018年2月向吴江法院档案室移交数据,此时才正式退出,符合协议约定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解除。二、《承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据实结算”的计件方式。前案(上海一中院沪01民终13718号)生效判决显示,双方计件应以“据实结算”,并无其他约定对于被上诉人需要对未完成部分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扫描的80万页卷宗与本案无关,系完全不同的两套卷宗数据,其消耗的人力成本、设备使用等诉讼请求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所谓的“整改”系虚假陈述。
史肯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史肯图公司支付违约经济赔偿金24.30万元;2.**支付承包项目期间的后期整改人工费74186元;3.**支付延长项目期限设备、软件使用费用618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史肯图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号:SZWK2016-WJ-G-005),约定由乙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对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提供服务,总加工数约1000万页(具体页数以实际扫描数为准),单价为0.14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实际加工扫描页数及验收情况每半年结算费用(单价不变,按实结算),最后半年的费用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至费用的90%,余10%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
2016年11月12日,**(乙方)与史肯图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项目名称为苏州吴江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预计于2017年6月30日结束,承包期间,若客户对工期有变更,经双方具体讨论可另行调整或优化时间安排,目标以满足甲方客户对工期的要求为前提。第五条承包数量:本次数字化加工数量约为860万页。第六条、结算金额:承包单价乘以客户验收结算的实际数量:(以甲方收到的客户账款为核算凭据)。第七条结算方式或日期:以甲方收到客户账款到账日期为清算时点,付账日期为当月15日,当月15日之后的到账款,结算日为下月15日。每月甲方依据乙方实际交付客户的合格数量,按照单价0.0625元/页支付费用,具体支付方式依据双方约定,结算数量以项目经理或公司质量部验收数量为准。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剩余的费用(案卷在1949-1970年份的,剩余费用为0.025元/A4页,案卷在1971-1980年份的,剩余费用为0.0225元/A4页,其余年份的,剩余费用为0.02元/A4页)在项目结束(客户验收合格)后,以甲方收到的客户账款为核算凭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乙方银行账户。第十一条、档案数字化加工的规范或要求、服务规范和质量、客户验收、维护服务等1.扫描图像质量和数据处理质量,必须符合甲方客户招标文件中的规范要求和达到甲方的质量检验标准,不合格的数据等,要及时进行返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因乙方工作不规范造成的质量问题,给甲方或甲方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或损失。3.乙方加工的数据,需按期分批次交付客户验收,分批次验收或整体验收完毕后,取得客户正式验收报告。乙方加工的数据若存在质量缺陷,乙方负责返工或整改。第十二条协议期限及违约责任1、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于本项目约定承包结束之日止,协议期满经双协商可再行续签;2、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如甲乙任何一方因故无法履行协议时,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工作验收合格,工作移交完毕后方可终止协议,否则需就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3、如乙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甲方或甲方客户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给甲方或甲方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因人力不可抗力即自然灾害等破坏因素所引起的,不在此列)。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2月24日,**向史肯图公司的员工张丽发送邮件,申请于2017年12月25日离职,并称“未发钱的明细也在附件,望各位领导看后确认完后能按合同及时发放”。次日,张丽回复称“1、4月以前的结算奖金会在12月工资中发放。2、4月到11月所结算收据的明细及客户验收单必须提交,公司按清单审核发放。3、工作移交单:说明工作完成的进度情况,设备移交的清单并接受人签字”。
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档案扫描及寄存服务项目的中标公告显示:“项目名称:档案扫描及寄存服务。采购项目的简要说明:1、扫描数量为465万页,备注1949年到2001年的历史档案;2、档案寄存2085延米。公告时间:2017年10月27日。开标时间:2017年11月21日。中标单位上海仁通档案管理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原系史肯图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入职,双方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承包协议》、邮件截图打印件、中标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作证。
史肯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举证:证据1、史肯图公司自行制作的产量核算表、**2016年11月-2017年11月期间**向史肯图公司提交产量核算表,证明**承包期内数据统计数合计4378526页,我方已经支付完毕。证据2、我方制作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证明**离开后,其负责的档案数据没有提交,吴江法院也没有验收,我方为配合吴江法院的整改配备了人员,该组证据证明这些为**改错的人员考勤及工资明细。证据3、我方制作的硬件使用清单及损耗情况表1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打印件3份,证明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离开之日的硬件折旧费为31861元、软件使用费为30000元。证据4、**2016年11月考勤记录,证明其单方终止协议日期2017年11月21日。
**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该损耗与我方无关,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设备及软件等由史肯图公司负责提供。证据4,能够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上下班均需要考勤。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史肯图公司吴江法院是否向其追究责任。史肯图公司回答吴江法院要求其将数据整改完成,整改后才付尾款。
庭后,一审法院就本案有关事实至吴江法院档案室调查,该院档案室提供了《史肯图吴江法院项目数字化扫描量统计》,该份统计表下方显示“2018年12月13日,史肯图移交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数据”,并有移交人、接收人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3日。另提供一份《吴江法院数据备份交接清单(2017.04-2017.11)》,该清单显示“2018年2月2日,史肯图移交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扫描数据”,并有**签名。该院档案室另确认,2017年11月21日后,**仍然在吴江法院档案室负责此前的扫描数据整理,于2018年2月2日向档案室移交了数据。2018年农历年后,史肯图公司配备的现场人员较少,未能及时移交扫描数据,对于该部分的数据是在2018年年底才移交的,具体移交的案卷号以2018年12月13日的《史肯图吴江法院项目数字化扫描量统计》记载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肯图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至于史肯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并不影响上述承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根据**与张丽之间的邮件往来的内容,除可以证明**与史肯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外,其中通过张丽的邮件中提及4月前的结算奖金的发放以及4月-11月结算数据明细、验收单须提交的回复内容来看,也可以侧面反映双方同时终止了承包协议的履行。本案中,关于史肯图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24.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其中承包期限及承包数额均为预计或估计,对于结算金额亦明确为据实结算。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在承包期内需要定时或定量完成的扫描数量作出了具体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双方约定**对其未完成的工作量部分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史肯图公司针对860万页的总数未扫描完成的部分其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由**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史肯图公司主张**承担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所谓延长项目期的设备及软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亦不支持。关于史肯图主张其在2018年调配人员负责整改**离职前所扫描的错误数据,**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向吴江法院档案室调查的情况来看,**在2017年11月21日后仍然在吴江法院负责扫描及整理工作,并实际于2018年2月2日向该院档案室移交了2017年4月至11月的数据,故事实上**在2017年11月21日之后自行负责扫描数据的整理及移交工作。对于史肯图公司在2018年负责扫描、整改,并最终于2018年12月13日移交的案卷数据,经一审法院核对,也与史肯图公司提交的**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扫描卷宗情况并不相符,故其主张对于**离职前扫描的数据进行整改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据此要求**承担相应的人员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3元,由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离职后就双方未结算的劳务承包费,于2019年6月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确定史肯图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24981元及相应利息。
另二审中,本院就一审法院庭后向吴江法院档案室调查提供的《史肯图吴江法院项目数字化扫描量统计》、《吴江法院数据备份交接清单(2017.04-2017.11)》等证据向当事人出示,上诉人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于2016年1月入职上诉人处,双方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于同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但不改变双方之间原有的劳动关系。案涉承包协议虽约定了承包数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但本质上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承包期间平均每月所得报酬并不高,其虽存在未按期或按量完成承包协议的情形,但上诉人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发包人,也是对外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理应及时对**加强指导和督促,以达成承包协议全面完成。而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作为管理方和发包人,对**未能按期或按量完成承包协议的情形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协议履行期满后仍由**继续履行,也表明协议中的期限和数量仅为目标责任。从**2017年12月下旬与史肯图公司张丽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看,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提出申请而解除,从张丽的邮件中提及4月前的结算奖金的发放以及4月-11月结算数据明细、验收单须提交的回复内容来看,也表明双方协商就终止承包协议的履行达成了一致,当中并未涉及违约责任,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而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此后,由于上诉人未结付剩余劳务费,**于201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认为**未按期、按量完成860万页扫描数量,要求**赔偿其未完成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24.3万元、延长项目期的设备及软件使用费61861元、后期整改人工费74186元。因双方之间并非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且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等使用费、人工费,均系完成其对外采购合同任务而产生,上述费用数据由其单方自行统计,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为其主张的损失或应由对方承担,而可得利益损失并非系实际损失,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未完成扫描数量不应完全归咎于承包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赔偿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肯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上诉人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