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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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
法定代表人:冯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浙江伊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史肯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8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史肯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史肯图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但上海史肯图公司自2019年4月1日与**签订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起建立承包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起,**的收入实质为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而非上海史肯图公司支付的工资。2019年10月15日**向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交一份承包加工调整申请,自2019年10月至11月双方一直在协商承包单价,故2019年10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而是以口头协商的形式约定并支付给**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承包的关系未改变。2019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并微信沟通约定了项目全部结束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也表示尽量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依照双方约定,2019年12月底,项目结束,全部人员离场,**与其雇佣人员的社保于2019年12月停止缴纳。二、2019年底项目结束后,**谎称有新案卷,2020年1月又自行进入项目地工作,因临近新年及疫情原因,上海史肯图公司无法派人至现场进行产能测定确定承包价格,故未签订书面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仅电话微信沟通承包工作事宜,但承包关系未改变。三、依据双方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上海史肯图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2734元为2020年1月至2月未结算的承包费用,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日按时支付的工资。此外,因经上海史肯图公司核查发现,**2020年1月再次进入项目地工作,并非如其所说有新案卷,其所做的仍为2019年12月之前未完成的档案数字化工序,故未结算**2020年3月至5月的承包费用。四、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起变更为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在仲裁委审理期间亦认可在承包协议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仲裁委主张2020年开始与上海史肯图公司恢复为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对此的认定正确。
**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史肯图公司向**补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2.上海史肯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4500元/月×2个月×2倍);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上海史肯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与上海史肯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试用期3个月,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同意根据上海史肯图公司工作需要,在营运部门担任项目主管职务。**基本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2019年4月1日,**与上海史肯图公司双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确定由**承担上海史肯图公司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的劳务任务。承包项目名称:宁波市人才服务中心扫描加工项目,产量要求30万页/月;承包方法:采用由**负责劳务,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管理、设备和技术的合作方式,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工具以及技术支持和管理等。协议金额: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为单页总包价格0.094元(含所有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须支付参加一线加工人员的费用不低于0.05元/页。本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与上海史肯图公司双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确定由**承担上海史肯图公司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的劳务任务。承包项目名称:宁波市人才服务中心扫描加工项目,产量要求30万页/月;承包方法:采用由**负责劳务,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管理、设备和技术的合作方式,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工具以及技术支持和管理等。协议金额: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为单页总包价格0.094元(含所有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须支付参加一线加工人员的费用不低于0.05元/页。本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28日,**与上海史肯图公司双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确定由**承担上海史肯图公司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的劳务任务。承包项目名称:宁波市人才服务中心扫描加工项目,产量要求30万页/月;承包方法:采用由**负责劳务,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管理、设备和技术的合作方式,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工具以及技术支持和管理等。协议金额: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为单页总包价格0.094元(含所有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须支付参加一线加工人员的费用不低于0.05元/页。本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7日,**与上海史肯图公司双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确定由**承担上海史肯图公司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的劳务任务。承包项目名称:宁波市人才服务中心扫描加工项目,产量要求20万页/月;承包方法:采用由**负责劳务,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管理、设备和技术的合作方式,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工具以及技术支持和管理等。协议金额: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为A4单页总包价格0.094元(含所有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须支付参加一线加工人员的费用不低于0.05元/页。本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双方未再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之后**在上海史肯图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26日。但上海史肯图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3月至5月份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上海史肯图公司双方曾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期间,双方曾多次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最后一份《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工作至2020年5月26日,上海史肯图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1月至2月份的工资,但2020年3月至5月工资未发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的内容看,**需受上海史肯图公司管理,须遵守上海史肯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上海史肯图公司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该份协议应视为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海史肯图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于2020年3月至5月份期间提供的劳动系完成承包工作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上海史肯图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工资。**与上海史肯图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现**主张按该劳动合同计算相关劳动报酬并无不妥。根据**提交的考勤记录,3月份全勤工作,故3月份工资为4500元,4月份缺勤3.50天,故4月份工资为3776元(4500-4500元÷21.75天×3.50天);5月份缺勤6.50天,故5月份工资为3155元(4500-4500元÷21.75天×6.50天)。综上,上海史肯图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资合计为1143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114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海史肯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承包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起建立承包关系。2.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拟证明**自2019年4月1日起收入实质为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而非上海史肯图公司支付的工资。3.承包加工调整申请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自2019年10月起沟通承包单位调整,承包关系未改变。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项目已于2019年12月结束,人员离场。5.支付凭证,拟证明2020年3月25日支付**2734元为2020年1月至2月未结算的承包费用。6.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已裁定双方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建立承包劳务关系。7.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海史肯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对此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上海史肯图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间系劳动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受上海史肯图公司管理,上海史肯图公司支付给**的是工资。至于证据6、7,正是由于仲裁裁决错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海史肯图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是上海史肯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20年3月1日至5月31的报酬。关于焦点一,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虽然双方曾于2019年4月1日开始签订过多份《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但依据该承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需受上海史肯图公司管理,须遵守上海史肯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上海史肯图公司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该份承包协议应视为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协议。结合上海史肯图公司出具给**的离职证明,应认定**与上海史肯图公司之间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仍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上海史肯图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1日已终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因此**要求上海史肯图公司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的实际出勤情况认定上海史肯图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史肯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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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娜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