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79373099Q。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库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伊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非承包期内扫描的部分款项22791.89元(265022页×0.086元/页);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内未完成的装订工序多得的部分款项730.64元(50975页×0.086元/页÷6);3.被告返还原告未完成整理工序多得的部分款项27635.66元(1928069页×0.086元/页÷6),以上共计51158.0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宁波市人才服务中心扫描加工项目,承包期限分别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单页总包价格0.094元,每月结算单价按照0.086元/页,余0.008元/页作为质保金。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的工序为:整理、扫描、修图、著录、质检、装订。被告承包期间ERP质检明细2957164页,经数据核对,其中265022页不是被告在承包期间扫描的,而是在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3月、10月、11月由郑华峰、琚飞琴、***等员工完成;其中264785页修图工序是在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3月、10月、11月完成的,不在承包期内;其中134368页著录是在2019年3月、11月完成,也不在承包期内。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汇总,其装订总数为2641167页,比实际结算的质检数量2692142页少了50975页;整理总数为764073页,比实际结算的质检数量2692142页少了1928069页,该工序的遗漏直接导致后续图像和信息条目的顺序错位,导致案卷返工,无法对接客户系统等问题。上述费用均应返还。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按照约定如实完成了质检数据,根据《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由原告收到被告上传的数据后,于当月15日将档案数字化加工费用划转给被告。结算单上已经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不是按照每一道工序来计算,是按照被告质检的数量来计算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质检的数据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多拿服务费用的问题。现场加工流程是每一个工作岗位一个ERP账号,各自的任务都是登入账号后,从数据库中领取的,在领取扫描后的加工数据过程中并不能去挑选哪一个阶段产生的工作内容,也并不清楚各个流程数据库中库存的档案具体是什么时候加工产生的,因此,领取了承包之前扫描的档案,并非被告故意为之。并且在承包期内,原告并未反馈过有多结算承包款项的事情。对于之前扫描的部分,同意按照六分之一的比例退还承包费。关于装订数和质检数不一致的问题,因为一部分档案是由被告在承包期间自行装订的,而被告与原告是以质检数结算的,因此并没有统计被告自行装订的工作量,且原告从未反馈装订差异产量的问题。数据错误并非是整理工序未做造成的。从与人才服务中心****的聊天截图可以得知,现场所需加工的档案大部分都是已经整理装订好的,从与原告宁波地区区域经理**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到,整理的单价分为两个,一个是未整理过的单价21元,一个是已整理档案的单价5.25元,且已经告知**整理和扫描的两道工序由一个人去完成,不存在原告所称1928069页没有整理的问题。数据无法对接是因为原告的挂接软件与客户系统不能兼容匹配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称: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18011.94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余0.008元/页作为质保金,待原告收到客户结算款后,再与被告进行结算。时隔两年之久,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5645.37元质保金,尚有18011.94元未予支付。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承包项目,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质保金。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请。
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在承包期内,单方面提交的结算数据为2963485页。协议约定,待原告收到客户结算款后,按照被告交付结算的合格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计254859.70元(2963485页×0.086元/页),被告反诉请求对应的结算数据为2257814页。这仅仅是页数的统计,是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加工服务的最终成果,只有将数据上传至客户档案系统,经过客户的使用验收后才是合格数据,并支付款项。上述数据至今未通过客户的确认验收,不属于已交付的合格数量,客户也未结款,因此被告反诉的质保金不符合质保金结算的条件。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结算清单明细可知,其在4个承包期内加工的案卷类型和年份: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份为1986-2018年案卷(其中2433408页,年份为1986-2010年案卷);非业务类档案数量为40151页。其中非业务类档案和2019年4月1日-同年5月22日承包期内的数据705671页,客户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了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结算质保金5645.37元(705671页×0.008元/页)。然而,客户从2020年2月开始使用上传数据时反馈错误严重,无法调阅和使用档案系统的信息,要求整改,同时也不予支付剩余的款项。在客户的再三要求下,原告通过对档案系统所有数据的筛选、查询和整理,查找出错误类型、案卷范围和整改办法,和客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实施了整改计划,经软件初步查询,重复错误上传42705卷,遗漏上传25519条,全部集中在1986-2010年的案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结算数据错误严重,无法交付客户使用,造成原告剩余近20万元项目款无法收回。原告为完成交付数据的整改,截止2021年12月已产生整改费用4222元,整改人员工资3万多元,尚有70%左右的数据未完成整改。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的劳务任务,承包项目名称:宁波市人才服务中心扫描加工项目;产量要求30万页/月;被告负责劳务,原告提供管理、设备和技术的合作方式;扫描图像质量和数据处理质量,符合原告客户的招标文件中的图像要求和满足原告的质量检验规范,对发现的不合格的数据等,进行返工直至验收合格通过为止,基本生产进度遵照和符合原告客户的项目进度要求;承包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费用为单页总包价格0.094元(含所有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被告须支付参与一线加工人员的费用不低于0.05元/页;当月结算单价按照0.086元/页,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提交ERP里的质检数据,原告收到上传的数据后,于当月15日将档案数字化加工费用划转给被告,余0.008元/页作为质保金,待被告收到客户结算款后,按照被告交付结算的合格数量再进行结算;期间因为被告的工作不到位,造成的加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从被告的承包服务费用扣除,若金额不足的,被告需要另外赔付相应损失;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等。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三份内容相同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9月30日、同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包含以下工序:整理、扫描、修图、著录、质检、装订。承包期间,被告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将核算表发给原告,核算表中包含了每一道工序的工作量、承包费用结算单、ERP数据明细等。根据上述表格统计,2019年4月至9月及同年12月,被告共质检2957164页,整理764073页,扫描2818899页,修图2704539页,著录2863801页,装订2641167页,共计14749643页。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及其团队结算加工服务费用254859.71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5645.37元。
被告完成的质检数中,265022页的扫描工作不在被告承包期内完成,265022页中的264785页的修图工作不在被告承包期内完成,265022页中的134368页的著录工作不在被告承包期内完成。
该承包项目的费用,原告与发包方尚未结算完毕,发包方亦尚未向原告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承包期间产量统计及加工服务费用结算》、《承包费用结算单》、个人网上银行付款截图、工作量明细、邮件、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ERP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承包期间产量统计及加工服务费用结算》、收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各个工序的数据与质检数据不完全相等,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各道工序的数据必须完全一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其完成的各道工序的数据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月支付相应的款项,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对各道工序数据不完全一致达成共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订和整理工序与质检数据不一致部分的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根据质检数据结算价款,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包含了整理、扫描、修图、著录、质检、装订全部工序,故实际上结算价款中亦包含了上述各个工序的相关费用。被告在承包期间未做的工序,不应当做承包期间完成的工序提交,故该部分价款应当予以扣减,本院酌定按照每道工序0.017元(254859.71元÷14749643页)计算。经核算,应返还多计算的扫描4505.37元(265022页×0.017元)、修图4501.35元(264785页×0.017元)、著录2284.26元(134368页×0.017元),以上合计为11290.98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工序缺失导致案卷返工,无法对接客户系统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剩余0.008元/页作为质保金,待被告收到客户结算款后,按照被告交付结算的合格数量再进行结算。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客户款项未支付完毕,故质保金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11290.9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38元;反诉费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