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6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舜山,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英秀,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律师。
一审被告:陈建文,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一审被告:欧秀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邦利,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惠东县黄埠镇下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下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王公路。
负责人:杨耀东,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罗舜山、阮英秀及一审被告陈建文、欧秀华、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路桥公司)、一审第三人惠东县黄埠镇下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砖厂是水塘的形成者属于理解上的错误。如果不是恒大路桥公司为了蓄水利用了低洼地形,将排水沟填土围堵,就不会形成水塘,其是该水塘的形成者和使用者。黄埠砖厂取土形成低洼地后开了排水沟,已经排除了形成水塘的隐患。另外,认定**经营砖厂期间形成水塘也是错误的。在**2007年至2010年签订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期间,砖厂已经在望京洲平径村路口区小漠路左边天桥至平径路口岭坡取土做砖,2007年开始没有在本案涉及山地取土做砖。(二)砖厂取土形成一片很大的洼地,而且是在山坡上,难以推土填平,法院认为回填才是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是不切实际的。开挖两条排水沟也属于排除隐患,这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最好措施。(三)**是应黄埠镇政府要求,将承包地使用权交给政府,由政府出借给恒大路桥公司。**与恒大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取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和恒大路桥公司任何费用。**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取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申请再审称,(一)林**不是黄埠砖厂的合伙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林**既没有与砖厂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出资、经营和劳动,没有任何经营利益关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真实记录实际情况。(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两个问题都是错误的。1.二审法院认为砖厂是水塘的形成者属于理解上的错误。如果不是恒大公司为了蓄水利用了低洼地形,将排水沟填土围堵,就不会形成水塘,其是该水塘的形成者和使用者。黄埠砖厂取土形成低洼地后开了排水沟,已经排除了形成水塘的隐患。2.砖厂取土形成一片很大的洼地,而且是在山坡上,难以推土填平,法院认为回填才是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是不切实际的。开挖两条排水沟也属于排除隐患,这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最好措施。法院认定排水沟深度不够,没有证据,违背事实。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取消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舜山、阮英秀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陈建文、欧秀华、**、林**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恒大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罗舜山、阮英秀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但作出自行承担小孩溺亡事件40%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罗火辉、彭利琴认为次要责任只要承担20%最多也只是3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林周围、**的再审请求。
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林**并没有列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也就是认可一、二审法院对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无需承担责任的判决。(二)黄埠福盛砖厂的经营者陈建文、欧秀华、**、林**等人及恒大路桥公司对罗瑞祥、罗静琳溺水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合情合理,是正确的判决。(三)一、二审法院查明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过错,作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林**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林**认为案发水塘的形成者和使用者是恒大路桥公司,黄埠福盛砖厂不是水塘的形成者。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埠福盛砖厂在经营期间,因需要挖取大量的泥土作制砖原材料,遂在砖厂周边地区挖土,进而致大北旗山山边的小山沟被挖成小塘。小塘因地势低洼,自然降水和周边山地地下水渗透,小塘长期储蓄着水从而形成内有积水的水塘。**称案发地取土形成洼地的时间是在其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黄埠福盛砖厂的经营者系陈建文、欧秀华、**、李洁平(已经死亡)、林**,故二审法院认定陈建文、欧秀华、**、李洁平(已经死亡)、林**是涉案水塘形成的最初开挖者,在弃之不用后,应尽到填平义务,并无不当。虽然**、林**称砖厂取土形成低洼地后开了排水沟,已经排除了形成水塘的隐患。但因排水沟的深度不够,遇自然降水和周边山地地下水渗透,水塘仍储蓄一定深度的积水,并可供他人铺水管引水使用,因此一、二审认定陈建文、欧秀华、**、李洁平(已经死亡)、林**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合理。**、林**认为砖厂取土形成一片很大的低洼地,且在山坡上,难以推土填平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建文、欧秀华、李洁平(已经死亡)、林**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在李洁平诉讼中死亡,罗舜山、阮英秀放弃要求李洁平继承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判决变更陈建文、欧秀华、**、林**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16%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林**称其不是黄埠福盛砖厂的合伙人,与陈建文、欧秀华、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林**是合伙人之一的事实不符,故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赖尚斌
审 判 员 谭 甄
审 判 员 何曲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艾 荣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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