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

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民初1500号
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电子科技广场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118号区工商联宿舍3栋1402室。
法定代表人:白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简称顶佳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林立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昌烈、李子悦,被告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佳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尚欠货款4025000元及利息为由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账户资金4025000元,之后被告申请撤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2016年3月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因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不得不向银行借款,造成利息和担保费用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591477.1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顶佳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顶佳公司的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房屋租赁契约》、《物业证明》、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要营业地;
4、《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起诉后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法院裁定查封原告的账户资金,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被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错误的事实;
5、《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证明原告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以及被冻结的起始日期;
6、业务回单、《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2份、《中国光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借款凭证、浦发银行贷款扣款回单、资金成本计算一览表,证明原告因借款而支付的贷款利息和担保费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林立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撤诉作为判断保全错误是不成立的,构成侵权责任要件是过错、行为违法、存在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诉讼请求为4025000元,因原告已支付1680000元,故申请撤诉,尚未支付2345000元已经重新起诉,故原告在原诉讼中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过错即错误行为;2、原告被冻结的存款仍存放在银行所属被告账户中,冻结后仍产生法定的利息,不存在利息受到损失的情形;3、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请求是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银行借款支付的利息,原告的借款行为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账户并不产生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立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
2、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1、2共同证明案件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了,标的是2345000元;
3、对账单,证明原告员工田宇已经将对账单交给了原告及由原告员工胡栋斌将1680000元支付给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林立公司申请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具体表现。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财产,裁定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撤诉就说明被告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裁定书中的当事人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故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定,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查封的财产为银行中的存款,而该证据是原告向银行借款,被告申请查封的财产与原告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其用途被告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6中《中国光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表明原告因业务经营需要而向银行借款,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经营困难是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导致且属于唯一原因,故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其他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了被告起诉后因原告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而撤诉,被告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证据1、2属于本院已经受理的其他案件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没有原告签名,也是其他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明内容是账单已由原告员工田宇交给原告,账单中的款项也由原告员工胡栋斌支付给被告,公司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5日,被告林立公司以原告顶佳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被告在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4025000元,(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解除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025000元。
另查明,被告以(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案件货款4025000元中原告已经支付168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为2345000元而另行起诉,案号为(2016)桂0102民初555号。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规定如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案件中认为原告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而要求支付货款,为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申请保全,被告的申请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虽然被告撤回起诉,但其基于认为原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而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综观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属于强制性行为,实施强制措施后必然使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处分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本案中不能仅以被告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与否来判定被告的保全行为存在错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具备民事侵权的基本要件,且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即依法对原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进行冻结,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仍可以依法产生利息,不存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利息受到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其因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和担保费而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原告向银行借款并导致支付利息和担保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申请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璐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