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

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02民初555-1号
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55号亚航财富中心26层2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电子科技广场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田宇,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第三人***,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第三人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银行存款900000元作为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兴东支行账号×××作保全担保的款项900000元;
二、冻结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何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