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

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合顺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249号
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合顺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5层1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巍。
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合顺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艳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平板电脑共计13台,货款总额为656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的公司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5层1503号房。交完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完全款。原告需提供合法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若逾期(三日内)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0.5%每日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则按货款总金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总金额的1O%。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供货。被告方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取货物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5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4、货物验收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平板电脑共计13台,货款总额为656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的公司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5层1503号房。交完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完全款。原告需提供合法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若逾期(三日内)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0.5%每日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则按货款总金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总金额的1O%。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方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取货物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所证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货物货款为65600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5600元。被告未按《供销合同》及《货物验收确认单》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00元、违约金656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合顺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货款656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合顺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违约金65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南宁市合顺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