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

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4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电子科技广场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B单元17号。
法定代表人:白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宇,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审第三人:胡栋斌,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简称顶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林立公司)、原审第三人田宇、胡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兴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依上诉人单方所提交的《批发出库单(购销)》认定田宇、胡栋斌所购买的货物为上诉人所购买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批发出库单(购销)》中,除有上诉人相应的《进货入库单》属上诉人购买外,其它《批发出库单(购销)》并没有上诉人相应的《进货入库单》,该部分《批发出库单(购销)》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交货方式均由田宇自提,这与平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物时均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送货上门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上诉人收货后开具一式两联的入库单据,一联自留,一联给被上诉人,该进货入库单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交易与支付货款的唯一凭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不存在由第三人到被上诉人处自行提取货物时情形,一审以该《批发出库单(购销)》认定第三人所购买该物货均为上诉人所购买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014年5月份的对帐单上有第三人的签字,据此认定属于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该对帐单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确认。其次,对帐单上所记录付款明细中,其他均由第三人支付与先前付款均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青支付并不一致,故对于涉及第三人自行支付款项的货物,属第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一审以该付款记录与银行转帐付款记录是一致,就认定对帐单是经过上诉人的认可,据此认定属于上诉人的行为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入库单位显示为上诉人仓库,就认定上诉人以行为的方式对第三人购买涉案货物行为的追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实际上是电信公司对手机资费套餐注册的管理系统,是手机的条码号管理系统,手机的条码号与手机本身完全是可以分开,手机均可另行销售的;其次,被上诉人在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中提现的12条条码数据中,出现的两个手机型号:三星1679及华为的Y321,上诉人并无采购入库记录及相应的付款记录。再次,该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中的“操作类型业务及操作人”,操作类型:广西顶佳公司“调入”的操作人:白有林,该“调入”的操作人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而“退库“,且操作人为:吴学军,该员工为:天翼电信终端的员工;即在该系统里的所有操作人,并无显示有上诉人作为操作人操作记录。经上诉人了解,该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只要是电信的代理商,均可凭帐号进入,且该系统只有任意一条码号(在手机任何一个渠道商可随意购买到的条码号)即可在该系统中进行入库或删除处理。由此可见,该系统并不能证明涉案的手机已调入上诉人的仓库,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购买涉案的手机是明知的,或对第三人购买涉案手机行为的追认。因此,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入库单位显示为上诉人仓库,就认定上诉人以行为的方式对两第三人行为的追认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对第三人付款行为认定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凡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购货中,取货方式:均是被上诉人送货上门;货款支付方式:均由法定代表人刘青支付。至于南宁亚速公司销售与上诉人的货物,均经过上诉人入库,均有入库单并均通过对公账号转帐作结算,不存在由第三人个人与南宁亚速公司结算的睛形况,且南宁亚速公司与上诉人的之间购货方式及支付方式如何是南宁亚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根本无关。5、一审认定报案陈述记录属上诉人对第三人代表上诉人行为的自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报案内容上明确写明“两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4日分别伪造电信、联通营商的公司公章,虚构电信、联通公司向上诉人的购货事实将货物低价转卖赚取货款,尚有货款2357740元无法归还”。从该报案的内容可看出,该报案是两第三人因伪造电信、联通公司公章另涉及其他案件与本案两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所购买涉案货物的货款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报案所陈述的“尚有货款2357740元无法归还”与本案无关,故不存在一审所认定是上诉人对第三人代表上诉人自认情形。两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所购买涉案货物及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所支付货款的行为,作为上诉人对第三人购买涉案被上诉人的货物的行为既不存在追认行为,对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自认的行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涉的货物及其支付款行为,纯属是第三人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的货物形成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所购涉案的货物属是第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故该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的货款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顶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45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顶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顶佳公司与林立公司口头协商购买手机,林立公司向顶佳公司出具《批发出库(购销)》,内容为:商品编码0101009008002、商品名称三星1739(白)、类别手机、数量20、单位台、单价670元、金额13400元、付款类型货到付款、收货人。2013年10月14日,顶佳公司再次与林立公司口头协商购买手机,林立公司再次向顶佳公司出具《批发出库(购销)》,格式与上述《批发出库(购销)》相同,但商品编码、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不同,金额为12750元。之后,顶佳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两笔、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2月21日、2月23日、3月3日19次向林立公司购买手机总价值为610945元,其中11月13日交易数量为300台,金额为189000元,双方签订了《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订货合同》。2013年11月13日,顶佳公司向林立公司退货,金额为189000元,上述交易总值合计为610945元,扣除退货,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货款总额为421945元。顶佳公司支付林立公司货款情况为:2013年9月12日13400元、10月14日12750元、10月16日62000元、10月18日62000元、10月20日93000元、10月22日两笔13720元和46500元、10月23日46500元、10月30日24000元、11月5日5100元、11月6日5100元、11月19日22950元,2014年1月24日1365元、2月21日3960元、2月23日4800元、3月3日4800元,顶佳公司付款合计421945元。顶佳公司对上述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的交易没有异议,货款由其法定代表人刘青支付。
2014年5月15日,顶佳公司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田宇依第九事业部经理胡栋斌的要求向林立公司购买各类手机,林立公司出具了《批发出库(购销)》,总数量为2600台、总金额1334000元,田宇在《批发出库(购销)》中签名并定于2014年5月26日付款。同样由田宇依胡栋斌的要求第二次向林立公司购买各类手机,数量为400台、总金额276000元,田宇在《批发出库(购销)》中签名并定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之后,田宇依胡栋斌的要求向林立公司购买各类手机,时间、数量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数量为1000台、总金额460000元;2014年5月21日数量为2000台、总金额920000元;2014年5月23日数量为1500台、总金额1035000元。上述六次购买各类手机货款合计4025000元。林立公司出具的《批发出库(购销)》均由田宇在备注中签字及确定货款支付时间,上述由田宇负责向林立公司购买的手机在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的串码均显示为顶佳公司仓库。胡栋斌依将货款支付给林立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20日680000元、5月21日两笔520000元和180000元、5月27日300000元,合计1680000元。尚欠货款2345000元没有支付。林立公司向顶佳公司发出《对账单》,田宇于2014年6月3日在《对账单》中签名,顶佳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
另查明,田宇、胡栋斌是顶佳公司员工,田宇任公司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胡栋斌宇任公司第九事业部经理,第九事业部经理与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属于上下级关系。在其他业务中,田宇曾代表顶佳公司与案外人广西亚速公司进行手机买卖并由顶佳公司结清所有手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对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货物即手机买卖关系没有异议,而顶佳公司收到货物后即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争议的标的即2014年5月15日之后交易的6笔手机,其交易方式与无异议的交易方式和程序为:顶佳公司各个员工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即需购买手机的型号、数量、单价)、林立公司向顶佳公司下单即出具出库单、送货、入库、付款。本案中:顶佳公司第九事业部经理胡栋斌负责电话联系,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田宇依胡栋斌指示凭名片向林立公司提货,该联系方式与之前购买手机联系方式相同;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入库单位显示为顶佳公司的公司仓库,顶佳公司对田宇、胡栋斌的行为是知道的,属于以行为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追认;由第九事业部经理胡栋斌支付货款,并不由顶佳公司支付货款,与之前公司个人付款完全一致;田宇、胡栋斌在与其他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中均代表顶佳公司行为且已由顶佳公司结清所有货款;顶佳公司报案记录中的陈述田宇、胡栋斌涉嫌职务犯罪,该陈述是对田宇、胡栋斌代表公司行为的自认;林立公司在本案交易过程并无明显过失,顶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立公司在交易过程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双方形成买卖关系,顶佳公司没有支付林立公司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林立公司要求顶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账单最后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4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顶佳公司支付林立公司尚欠的货款2345000元;二、顶佳公司支付林立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23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160元,由顶佳公司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货物即手机买卖关系没有异议,而顶佳公司收到货物后即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争议的标的即2014年5月15日之后交易的6笔手机,其交易方式与无异议的交易方式和程序为:顶佳公司各个员工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即需购买手机的型号、数量、单价)、林立公司向顶佳公司下单即出具出库单、送货、入库、付款。本案中,顶佳公司第九事业部经理胡栋斌负责电话联系,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田宇依胡栋斌指示凭名片向林立公司提货,该联系方式与之前购买手机联系方式相同。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入库单位显示为顶佳公司的公司仓库,顶佳公司对田宇、胡栋斌的行为应当知悉,属于以行为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从付款方式来看,本案涵盖的货款(包括无争议部分)均是由个人账户支付,而非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与之前公司个人付款完全一致。田宇、胡栋斌在与其他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中均代表顶佳公司行为且已由顶佳公司结清所有货款。基于上述事实。林立公司有理由相信田宇、胡栋斌系代表顶佳公司向其购买手机。另,顶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报案记录中的陈述田宇、胡栋斌涉嫌职务犯罪,该陈述是对田宇、胡栋斌代表公司行为的自认。林立公司在本案交易过程并无明显过失,顶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立公司在交易过程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双方形成买卖关系,顶佳公司没有支付林立公司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林立公司要求顶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亦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0元,由上诉人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