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

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兴民初555号
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白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田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第三人:胡某,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林立公司)与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简称顶佳公司)、第三人田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群,被告顶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昌烈,第三人田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公司诉称: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顶佳公司分别24次向原告购买手机和配件,货物由被告的员工即第三人田某在原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号区宿舍X栋XX室的仓库验收提货,被告应付货款合计4446945元,已经支付2101945元,尚欠2345000元。2014年5月23日《批发出库单(购销)》载明双方确认付款最后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批发出库单(购销)》载明双方当事人名称、买卖标的物(品名、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和日期、交货方式和地点、质量承诺等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一般内容,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尚欠货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45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立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物业证明,证明原告主要营业地;
2、批发出库单,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习惯的交易方式和被告提货的事实;
3、被告支付货款的网银截图,证明被告已付货款和数额;
4、对账单,证明被告应付货款总数和已付货款金额;
5、提货签证人的名片和银行代发工资单,证明提货签收人是被告职员;
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自已认可第三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7、销售单,证明第三人田某所有手机业务均由被告授权;
8、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证明原告已将销售的手机串码调入被告仓库,双方完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顶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第三人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两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手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顶佳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证明两第三人为销售岗,无权代表被告采购;
3、进货入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货16笔,交货方式为送货;
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交易明细查询单、账户业务回单、业务核销单,证明货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和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
5、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大宗交易签订书面合同;
6、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只有田某签名,该6笔交易与被告无关;
7、网银转款单,证明货款胡某、田某通过胡某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该付款方式不属于原、被告原交易习惯;
8、关于解除田某、胡某劳动关系决议,证明两第三人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人田某陈述称:本人所做的业务均是代表被告顶佳公司行为,如不是代表被告行为,原告是不会给手机给第三人,本人所购手机的部分货款也是由被告通过账户转给原告。
第三人田某为其述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胡某陈述称:本人在被告处具体负责什么业务不是很明确,只是知道属于部门负责人,各个业务员有业务就做,员工之间分工不是很明确,就是说只要能为公司赚钱的业务就做,所以从原告处拿货所得货款转到本人账号后已经全部按被告要求转给了原告公司,本人行为应属于代表被告公司职务行为。
第三人胡某为其述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三人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尚欠货款是否由被告承担?
下列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第三人田某、胡某对原告提供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证据1经相关行政部门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批发出库单(购销)》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田某、胡某对原告提供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批发出库单(购销)》由原告出具且分两部分,其中被告对2013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的《批发出库单(购销)》存在异议,其他《批发出库单(购销)》没有异议,没有异议的《批发出库单(购销)》中大部分存在没有收货人签收,也不订立书面,其格式与有异议的《批发出库单(购销)》相同,且经第三人田某签名,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支付的不是本案的货款,是其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田某、胡某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证据2对应的手机货物价值、型号和时间均一致,第三人田某、胡某均确认已按公司要求将货款转给了原告,故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第三人田某、胡某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出具给被告顶佳公司,属于被告公司行为,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证据4中付款记录与银行转账付款记录是一致,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第三人田某是被告顶佳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田某与原告完成该6笔交易,且与证据6中记载的职务不对。同样第三人胡某支付货款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第三人田某、胡某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载明第三人田某为被告顶佳公司的电信手机产品经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顶佳公司确认第三人田某属于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供该证据也是证明第三人田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故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另一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田某、胡某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属于被告公司员工报案并由公安部门立案受理,内容属于两第三人行为,且内容涉及的货款数额与本案尚未支付的货款一致,故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8是原告当庭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田某、胡某对原告提供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为第三人田某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而第三人田某在其他销售单中存在签名确认的情形,电信部门系统显示的串码(注:专业名词)为被告,故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为被告采购手机的业务,该证据不能第三人没有采购权且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对外和原告不具有效力。第三人田某、胡某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两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合同中虽写为销售工作岗位,但职责不分,公司要求只要能为公司创造利润即可。本院认为,证据2中有第三人及被告的签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第三人田某、胡某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库单对应一致,互相佐证,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第三人田某、胡某对被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田某、胡某认为被告付款也存在其他个人付款情形,付款方式没有固定,所有货款不是全部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转账。本院认为,证据4、5中付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库单、被告提供证据3入库单对应一致,互相佐证,故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职务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第三人田某、胡某对被告提供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欠款方为被告名称,有被告员工即第三人田某签名,被告也已付款,第三人田某的签名没有超出被告公司职权范围,是受其公司领导即第三人胡某的安排签名的,应代表公司行为,第三人胡某的转账是受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转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6名称为被告,有第三人田某个人签名,转账单中属于第三人胡某账户转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有林,证据6记载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库单、被告提供的证据3入库单互相佐证,故证据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第三人田某、胡某是被告员工,属于代表被告与原告从事买卖行为。第三人田某、胡某对被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田某、胡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手机交易发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两第三人依被告公司要求与原告发生交易。本院认为,证据8属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故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2日,被告顶佳公司与原告林立公司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原告向被告出具《批发出库(购销)》,内容为:商品编码01XXXXXXX02、商品名称三星1739(白)、类别手机、数量20、单位台、单价670元、金额13400元、付款类型货到付款、收货人。2013年10月14日,被告顶佳公司再次与原告林立公司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批发出库(购销)》,格式与上述《批发出库(购销)》相同,但商品编码、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不同,金额为12750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两笔、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5日,2014年1月24日、2月21日、2月23日、3月3日19次向原告购买手机总价值为610945元,其中11月13日交易数量为300台,金额为189000元,双方签订了《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订货合同》。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189000元,上述交易总值合计为610945元,扣除退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货款总额为42194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情况为:2013年9月12日13400元、10月14日12750元、10月16日62000元、10月18日62000元、10月20日93000元、10月22日两笔13720元和46500元、10月23日46500元、10月30日24000元、11月5日5100元、11月6日5100元、11月19日22950元,2014年1月24日1365元、2月21日3960元、2月23日4800元、3月3日4800元,被告付款合计421945元。被告对上述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的交易没有异议,货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青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15日,被告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即第三人田某依被告第九事业部经理即第三人胡某的要求向原告购买各类手机,原告出具了《批发出库(购销)》,总数量为2600台、总金额1334000元,第三人田某在《批发出库(购销)》中签名并定于2014年5月26日付款。同样由被告产品经理部经理田某依被告第九事业部经理胡某的要求第二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手机,数量为400台、总金额276000元,第三人田某在《批发出库(购销)》中签名并定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之后被告产品经理部经理田某依被告第九事业部经理胡某的要求向原告购买各类手机,时间、数量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数量为1000台、总金额460000元;2014年5月21日数量为2000台、总金额920000元;2014年5月23日数量为1500台、总金额1035000元。上述六次购买各类手机货款合计4025000元。原告出具的《批发出库(购销)》均由第三人田某在备注中签字及确定货款支付时间,上述由第三人负责向原告购买的手机在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的串码均显示为被告公司仓库。第三人胡某依代表被告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20日680000元、5月21日两笔520000元和180000元、5月27日300000元,合计1680000元。尚欠货款234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第三人田某于2014年6月3日在《对账单》中签名,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另查明,两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田某任被告公司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第三人胡某宇任被告公司第九事业部经理,第九事业部经理与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属于上下级关系。在其他业务中,第三人田某曾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广西亚速公司进行手机买卖并由被告公司结清所有手机货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货物即手机买卖关系没有异议,而被告收到货物后即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争议的标的即2014年5月15日之后交易的6笔手机,其交易方式与无异议的交易方式和程序为:被告各个员工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即需购买手机的型号、数量、单价)、原告向被告下单即出具出库单、送货、入库、付款。本案中:被告第九事业部经理的第三人胡某负责电话联系,被告第九事业部产品经理即第三人田某依第三人胡某指示凭名片向原告提货,该联系方式与之前购买手机联系方式相同;全国电信营销资源管理子系统入库单位显示为被告的公司仓库,被告对两第三人的行为是知道的,属于以行为方式对两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追认;由被告第九事业部经理的第三人胡某支付货款,并不由被告公司单位支付货款,与之前公司个人付款完全一致;两第三人在与其他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中均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且已由被告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公司报案记录中的陈述两第三人涉嫌职务犯罪,该陈述是对两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行为的自认;原告在本案交易过程并无明显过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交易过程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最后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345000元;
二、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林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23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160由被告广西顶佳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璐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