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477号
原告: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4层4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04195H
法定代表人:胡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视星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22层2607内-2.
注册号:110115007295602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
原告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新视星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视公司向歌华公司支付广告发布管理平台开发费70万元;2、 依法判令新视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70万元为基数向歌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新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歌华公司与新视公司签订《歌华飞视家庭业务广告代理协议》,约定歌华公司授权新视公司为歌华飞视家庭业务广告独家代理合作伙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视公司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向歌华公司交纳基础管理费60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基础管理费120万元,同时,还需支付广告发布管理平台开发费7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视公司未按期支付,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延期付款函,推迟至2013年1月11日支付,但此后,新视公司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新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歌华公司与新视公司就歌华飞视家庭业务广告独家代理合作事宜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主要约定歌华公司主导开发广告发布管理系统等,新视公司有权独立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广告业务等,其中,新视公司需向歌华公司支付广告发布管理平台开发费7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剩余40万元需在2012年12月7 日前支付完毕…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8日,新视公司向歌华公司发出《延期付款函》,主张该笔飞视家庭业务广告代理费70万元推迟至2013年1月11日前支付。此后,歌华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五次向新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包括该笔70万元在内的欠付款项共计139.96万元,新视公司均在确认账目金额无误一栏予以盖章。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歌华公司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新视公司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新视公司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新视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歌华公司与新视公司所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歌华公司主张新视公司欠付70万元开发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视公司未按时支付该笔费用,给歌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歌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视星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广告发布管理平台开发费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新视星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珊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二○年 八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