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107号
原告: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4层4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04195H
法定代表人:胡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天高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8007室(德胜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752333828
法定代表人:衣丰超。
原告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天高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天公司向歌华公司支付服务费105万元;2、 依法判令天天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105万元为基数向歌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天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歌华公司与北京优乐互动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歌华公司与优乐公司开展iHD高清速递项目合作,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优乐公司按i-key实际激活数量以每台10元的标准向歌华公司支付终端设备授权费,歌华公司向优乐公司返还限期垫付的i-key采购成本,对iHD高清速递内容包销售收益,双方按五五比例分成,根据平台数据计费。2011年9月9日,歌华公司与优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变更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对业务收益进行约定。2012年8月10日,歌华公司、优乐公司、天天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优乐公司将主协议、补充协议一及附件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天天公司,由天天公司向歌华公司承担义务,项目更名为歌华DOXHD高清院线。2012年11月15日,歌华公司与天天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天天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5日向歌华公司支付服务费105万元,后推迟至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但天天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法院。
天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歌华公司与优乐公司就“iHD高清速递”项目合作事宜签署《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歌华公司负责项目的播出宽带、信号质量等,由优乐公司负责项目运营硬件及软件系统投入等。2011年9月9日,歌华公司与优乐公司就前述合作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合作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七条业务收益…在下列日期前,甲方得到本项业务收益若不足以下金额,乙方应向甲方补足…2012年11月15日前人民币105万元…若乙方未按时补足且超过3天,由甲方发出书面通知,自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8月8日,歌华公司与天天公司、优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就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天天公司。2012年11月15日,歌华公司与天天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就《补充协议二》中天天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5日向歌华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05万元推迟至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此后,因天天公司未支付该笔服务费,歌华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四次向天天公司邮寄《付款通知书》,同时,歌华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六次向天天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就该105万元服务费进行账目核算,天天公司均在确认账目信息无误一栏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歌华公司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天天公司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天天公司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天天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歌华公司与天天公司、优乐公司所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天公司概括受让了合同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歌华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该笔服务费经双方多次确认金额及协商付款期限,天天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歌华公司支付105万元,现天天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歌华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歌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未与天天公司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双方多次确认欠款数额时也未包括该违约金,故歌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天高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服务费105万元;
二、驳回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天天高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珊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二○年 八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