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9435号
原告:**,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4层417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硕,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被告歌华有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116.2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产品工程师,工资为13016.61元,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技术加成构成。后公司以我绩效考核持续下降为由,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调岗降薪并拖欠工资,意图逼迫我自行离职,违反法律规定,我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后我申请劳动仲裁,我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歌华有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且有发放记录,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双方约定的发薪日为每月15日发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即原告系8月工资发放当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时间点尚不足以构成拖欠,原告未形成被迫解除权,即原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其调整岗位,劳动者接受调整岗位的,显然不构成拖欠工资。原告工作业绩、工作成果等方面存在不足,公司对其调整岗位同时调整工资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原告实际上已经接受调整岗位,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从事原岗位工作交付的产品无法达到客户验收标准,需要他人重做,增加了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严重影响了部门整体的工作进度及效率。调整后岗位对原告而言更易于发挥自身能力,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保持不变,劳动合同中亦有关于调整岗位同时调整工资的约定,并未侵害原告权益。综上,公司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调岗,客观上合法合规。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歌华有线公司,签订期限为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1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主体甲方为歌华有线公司,乙方为**,其中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业绩,调整乙方的上述工作岗位或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的改变、升职、平级调职、降职等,也包括虽然职位或岗位不变但工作内容、职责或范围改变的情形。”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对于相应职位工作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内,确保自身的工作达到甲方为其规定的岗位职责标准;……”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调整工资水平时,或乙方的工作职务发生变化时,甲方可对乙方的工资及薪酬待遇予以调整。甲方也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或岗位(工作内容)的调整情况,或者甲方的内部工资政策或制度等规定,调整乙方的工资,这种调整包括提高或降低乙方的工资标准。”**入职时岗位为IOS开发工程师,后转岗至产品工程师。**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15日。
**主张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技术加给,每个月1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2020年8月工资的情形。就上述主张**提供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条、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名下尾号××××账户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工资条载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应发工资在9810.34-11789元之间浮动,2020年8月应发工资10272.41元,实发工资7135.21元。银行流水显示歌华有线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2020年9月14日向**尾号××××账户转账7135.21元,交易名称为工资。歌华有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主张**入职时每月工资为8000元,担任产品工程师岗位时每月工资为10500元,担任测试工程师岗位时工资为7000元每月,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就此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歌华公司人员需求申请表、经理班子会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关于研发部招聘人员录用的请示、测试工程师薪酬调整说明予以佐证,内容大致载明歌华有线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招聘测试工程师一名,2019年6月起该测试工程师薪资标准为每月工资7000元。**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上述材料。
歌华有线公司主张**不能胜任产品工程师工作,歌华有限公司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岗位以及公司,并未侵害**合法权益。就上述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工作情况表、员工评定等级汇总表、员工谈话记录表、人员岗位变动调整表、转岗通知书等予以佐证。其中工作情况表显示部门认可的**工作内容为“撰写新版通用平台使用手册”,其余**工作的内容部门均不认可。员工评定登记汇总表显示2018年**年度考评等级为“良”,2019年年度考评等级为“合格”。员工谈话记录表载明显示第一次谈话日期为2020年4月7日,谈话人为马东波,谈话内容主要为**在2019年部门考核中排名垫底,产品设计达不到甲方要求,经理多次沟通后无改善,建议加强岗位知识学习,加强和同事间沟通协作,积极主动完成经理下达的任务。第二次谈话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谈话人为马东波、冯玉娟,谈话内容主要为**无产品规划能力,产品设计达不到甲方要求,建议加强岗位知识学习,加强和同事间沟通协作,积极主动完成经理下达的任务,通知转测试工程师岗位。员工谈话记录表中被谈话人处均无签字。人员岗位变动调整表载明**岗位由产品工程师调整为测试工程师,调整原因为根据公司制度规定,经过与本人多次谈话,仍达不到岗位要求,申请岗位由原产品工程师调整为测试工程师。调整自2020年8月24日起执行。转岗通知书载明:“**:你好,因你在原岗位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历次考核结果均不合格,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你进行岗位调整,新岗位为研发一部测试工程师,薪资将按照公司测试工程师标准发放。接到通知后,请做好转岗前的移交工作,于2020年8月24日到研发一部报到,报到后,公司将安排岗前培训。”落款处盖有歌华有线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对歌华有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从未认可过公司的调岗调薪行为,并一直在和公司进行协商沟通,拒绝转测试工程师岗位。就上述主张**提交与歌华有线公司人事冯玉娟于2020年8月20日的谈话录音及2020年8月24日和歌华有线公司人事马东波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大致为**和冯玉娟、马东波沟通协商转岗事宜,人事通知**公司安排其转测试工程师岗位,**表示不同意转测试工程师岗,提出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录音中未协商达成一致。歌华有线公司对上述谈话录音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谈话并非完整的录音文件,存在截取,且谈话内容也证实了**不胜任原岗位工作,并且已经转到测试工程师岗位从事工作。
**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20年8月工资,并于2020年9月15日以歌华有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歌华有线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歌华有线公司认可收到了**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9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是双方约定的发薪日,公司尚不构成拖欠,**没有被迫解除权。**离职系因个人原因,故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要求确认与歌华有线公司2014年2月27日至2020年9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歌华有线公司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歌华有线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27.59元;三、歌华有线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工资差额4711.3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拖延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构成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于2020年9月15日以歌华有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故**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20年8月的工资支付尚未拖延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27.59元;
北京歌华有线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工资差额4711.35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