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 江 省 衢 州 市 衢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03民初3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B50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42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中大道86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206133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20)浙0803民诉前调3152号受理后,因调解未果,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5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浙鼎鉴字[2021]第0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转为正式立案,被告**航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月1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对帐,于2022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证据交换未到庭)、张新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与被告(反诉原告)**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787041元,并支付自 2016年8月20日起分段计算的银行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019年 8月 19日前按6%/年利率计息,2019年 8月 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约为6869921.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1337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2日,被告就《***中上游衢江(衢州段)航运开发工程**铺枢纽及船闸工程施工 1标》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17112.23万元,本合同的建筑工程采用单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调整,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闸门安装实行单价承包,其他部分工程和费用均采用分项总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除永久工程中的钢筋、水泥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时应进行价格调整外,其他材料的价格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价格风险由承包人自负。2、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9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3年10月 27日,施工总工期 25个月;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3、工程进度款按月工程进度付款的90%支付,其余10%作为工程结算款暂扣。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支付80%,另20%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政策处理原因导致工程拖延一年多未开工。直至2012年12月 22日监理单位通知开工。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将工期延长至2015 年 12月 20日。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29831284元,扣留10%进度款(含质保金)14425701元。2015年10月20日本案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8月原告完成场地移交。案涉**铺枢纽于2017年4月12日蓄水,2017年11月 20日并网发电。2018年1月 24日,被告补充组织完工验收并下发《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书》并于8月1日递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审核意见。后因下游防洪堤及江心洲被***损,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修复,并于2016年12月根据修复费用提交《补充竣工结算书》。原告上述提交的工程总结算价为161735085元。被告收到《竣工结算书》后,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7月才向原告发函要求确认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声称审定造价 147221989元。除其中扣款2116760元尚属合理外,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诸多违反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形,任意扣减砂石料款、碎石垫层工程款、帷幕灌浆工程款等;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以所谓“土石方平衡”为由扣减工程量、以其他施工方的数量为依据扣减电站、泄洪闸金结安装款等;违背工程分项总价包干原则扣减砂石料生产系统款等。无理扣减的金额高达 12386672余元。原告对此依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函复。之后2020年11月26日被告又一次发送所谓《催告函》,要求原告必须于2020年12月11日前确认《结算审核报告》或提起诉讼,否则将按该报告完成结算。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完工至今已达五年有余。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无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合理合法主张,强行从自己立场出发扣留应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长期得不到应得工程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招标公告》1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航运就《***中上游衢江(衢州段)航运开发工程**铺枢纽及船闸工程施工1标》发布招标公告;
2、《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3、《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份。证据2、3,证明原告中标,合同价17112.23万元,总工期25个月:工程分项采用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及总价承包的方式,除永久工程中的钢筋和水泥价格可调外,其他材料价格均不调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90%,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
4、2012年12月22日《合同项目开工令》1份,证明因政策处理原因,工程监理单位于2012年12月22日正式下达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
5、《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20日。
6、《通知》、《完工验收鉴定书》各1份,证明2018年1月24日鉴定确认,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并已经上报,上报结算金额161735085元。
7、2016年8月10日《关于项目部管理区场地移交及堆料场平整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要求在2016年8月25日前完成场地清理、平整及退场、移交工作。
8、浙江在线报道1份,证明**铺枢纽及船闸于2017年4月12日蓄水。
9、政府网新闻1份,证明2017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铺枢纽电站并网发电。
10、《QJHY/A-SI标竣工结算书》1份,11、《发文登记》1份。
证据10、11,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于8月1日递交监理单位,上报结算金额160963790元。
12、《QJHY/A-SI标补充竣工结算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部分被***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予以修复,修复费用810847元,因此工程整体结算款为161735085元。
13、《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14、《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款收取情况表》1份。证据13、14证明被告在财务询证中确认尚欠工程款1442570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15、2017年12月28日《要求驻地监理重新审核QJHY/A-SI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的函》1份,16、2018年1月2日《关于QJHY/A-SI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的审核说》1份。证据15、16,证明工程全部完工并正式投入使用后,被告以土石方平衡为由扣件原告工程款。
17、2018年1月22日《关于组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通知》1份,18、2018年1月23日《关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通知的回复》。证据17、18,证明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后,被告补充验收程序,原告予以配合并申明已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
19、2019年5月24日《通知》1份,20、2019年5月30日《回复单》1份。证据19、20证明监理单位违背事实,要求上报工程完工结算书,原告明确回复早已提交《竣工结算书》,再次催促建立及被告尽快审核付款。
21、2020年7月30日《关于要求尽快提交工程完工资料的函》1份,22、2020年8月6日《关于要求提交工程完工资料的函的回复》及邮寄单。证据21、22,证明被告无视事实、推卸完工验收逾期的责任,原告予以严正驳斥。
23、2020年9月14日《催告函》及附件《结算审核报告》1份,24、2020年9月18日《关于催告函复函》、附件《会议纪要的意见》及邮寄面单。证据23、24证明被告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愿,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定价及结算方式,指使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核减工程造价14513096元,并要求原告在指定日期前确认。原告明确回复《催告函》内容于事实不符、《结算审核报告》核减方式及金额有误,与合同约定及施工实施严重不符。
25、2020年10月10日《关于催告函的复函》的复函1份,
26、2020年10月16日《关于催告函的复函的复函的回复函》。
证据25、26,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异议后,依然坚持违反合同约定及超出合同约定的而工程结算方式,没有实施、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坚决不予认可。
27、2020年11月26日《关于工程结算的再次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前确认《结算审核报告》及造价,或者提起诉讼,否则将直接按该报告结算。
28、施工I标招标文件1份261页,证明被告的招标文件:明确同意施工材料可以就地取材,符合要求的开挖料首先作为建筑材料用于本项目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单价或者金额包括费用、风险、利润、税金;开挖工程量计量,按施工图纸所示及合同文件规定计算的有效工程量为准;被告提供的项目所在地的地址资料存在错误,应自行承担该风险。
29、投标文件-商务标1份123页,30、投标文件-技术标1份147页,31、部分2014年-2015年衢州造价信息1份22页。证据29、30、31,证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以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要求的现场开挖料,不足部分在市场购买为原则,以低于当时市场价的黄沙、砂石料价格投标。由于投标时无法估算现场开挖料的可利用量以及市场购买量,因此原告就黄沙、砂石料部分承担了极大的市场风
32、2016年8月4日《竣工结算监理审核报告》1份,33、工程变更(新增项目)费用审批表1份,34、工程变更费用计算汇总表(审计审核)1份,35、工程变更(新增项目)费用计价表1份,36、2017年1月17日《江心洲防护加固工程建立审核计算书》。证据32至36,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才提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
37、工程变更(新增项目)费用审批表(编号:005)及附件计价表、申报表1份9页,证明工程延期开工造成损失。
38、工程变更(新增项目)费用审批表(编号:010)及附件计价表、申报表1份41页,证明帷幕灌浆变更为固结灌浆,质量标准按帷幕灌浆,原告申报费用为1998204元。
39、[2013]002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1份,40、[2013]007号工程业务联系单1份,41、[2014]002号工程业务联系单1份,
42、[2014]045号工程业务联系通知单1份。证据39至42,证明:项目开工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未提供合同制定的弃料场;原告根据监理及被告的指示将工程开挖料临时堆放于于电站上游、下游围堰内侧和外侧,该部分堆放于临时弃料场的开挖料在弃料时均未作测算,故无法计算;堆放于临时弃料场的大部分弃料未转运至合同制定的弃料场;被告的土石方平衡计算方式明显错误;监理方明确指示弃疗优先用于骨料筛分机回填。这组证据涉及土石方平衡,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是被告为了扣减工程款而单方主张,与事实不符。
43、弃料二次转运过程中的《现场测量签证单》1份5页,44、工程业务联系单【2013】001号1份2页。证据43、44证明项目场地从开工前就一直大量存在将弃料挖装外运的情况。原告除根据监理及被告要求进行部分弃料二次转运而需要对部分村民外挖量进行测算外,其他均未测算;向监理和业主汇报、报警110的方式仍未解决,且地方关系紧张影响施工,因此被告的土石方平衡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
45、光盘1份,五个文件包(跟踪审计电子稿、工程业务联系单、结算提交后往来函件、施工合同、投标文件、软件电子版、结算书及工程量的计算稿、竣工图纸、变更单及相关竣工资料),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46、造价报告书1份,证明鉴定结论:**铺枢纽造价第一项7105590元,第二项砂石料款不应扣除,第三项余缺14747779元,应扣1605780元;鉴定公司对上述结论进行了说明。我们认可第一项和第二项鉴定结论,对第三项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扣除,包括160万元的价格都不应扣除。
4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花鉴定费199375元。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答辩人已经委托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因原告持有异议,又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材料,导致至今无法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9787041元,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峻工验收,2020年4月26日原告才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2020年4月30日答辩人随即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7月14日 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但原告既不确认又不提出异议。答辩人为此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在2020年9月22日前对结算进行确认,或者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依据材料。2020年9月18日,原告才回函提出了书面异议,但仍未提交相关依据材料。答辩人收到原告的书面异议后,立即要求跟踪及单位审核并出具意见,2020年10月10日,答辩人将跟踪审计单位审核意见回复给原告。但是,2020年10月16日原告又向答辩人发出《回复函》,对审核意见仍然不予认可,结算陷入僵局。为此,答辩人为尽快完成结算,打破僵局,2020年11月26日再次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对结算审核予以确认或者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对跟踪审计单位的结算审核报告既不认可,又不提供相关异议证据材料,导致至今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97872041元,没有依据。二、付款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17.3.3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与承包人关于本项目的财务结算审计完成,扣留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扣留的质保金待缺陷责任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中的80%,另20%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财务结算审计,除了已付工程款129831284元外,剩余工程款到底是多少,至今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了打破案涉工程结算僵局,原告要么对答辩人提供的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要么通过本案诉讼程序申请工程结算造价司法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20年7月14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47221989元。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为了打破僵局,2021年1月19日,审计单位根据原告的相关异议,出具了结算审核调整报告,将案涉工程审定造价调整为137528553元。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结论,扣留质保金14425701元,剩余工程款为123102852元,答辩人至今已付工程款129831284元,多付6728432元,并不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航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26页,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款为147221989元。
2、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的调整报告》1份,证明结算审核变更后最终结果为案涉工程审定造价调整为137528553元。
3、结算(软件)电子版1份,证明结算审核报告所有的计算过程。
4、附件四2014年12月1日技术联系单1份,证明争议的金属构件问题, 工程量应该以联系单为准,不能以竣工图为准,原告现在竣工图都没有给我们。
5、附件五2018年3月5日会议纪要1份,会议签到单18张。由指挥部、交通局、导航局、评审中心、交通治安战、审计单位、设计院、施工单位、监理一起参加的,会议纪要第八页第一段第七行,关于江心洲冲毁费用采用重新加固费用减去原先费用,证明加固江心洲款,前期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6、附件七商务标1份,第四页倒数第三段,证明预算价格是市场价。116页主要材料预算价格:黄沙、碎石、钢筋、水泥就是市场价,不是考虑用我们的材料。现在原告用了我们的材料,就不能用这个价格和我们结算。
7、附件八第102页,证明材料采购非常明确,本工程砂石料需求大,以附件几个料场为准,选择最佳料场,要到附近料场买的,不是就地取材的。114页砂石料混泥土都是外购的,原告报给我们的价格都是外购的价格。
8、附件九衢航建通知1份,证明我们通知原告黄沙由承包人自己解决,严禁就地取材,否则严格处罚,实际上原告进行就地取材。所以跟踪审计要把就地取材的料扣除。
9、附件十会议纪要2014第4号1份,证明第五页为保证合同公平,委托第三方对现场砂石料进行取样,投标预算单价高于成本价的差价从完工工程量中扣除。
10、附件十一万邦管理咨询报告1份,证明对砂石料筛分进行分析,出具报告。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必须两个人以上。
11、附件十二招标文件1份,第125页第一段,证明除合同约定外,弃料场由承包人建设。
12、附件十三招标文件1份,证明第152页6.5.1说分类堆存。理论应有50多万方,实际堆了9万方。
13、附件十四,7.5.2,证明按合同约定,渣料属于发包人所有。料用少了,工程结算肯定要扣回来。
**航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中上游衢江(衢州段)航运开发工程**铺枢纽及船闸工程施工1标”工程完工资料;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中上游衢江(衢州段)航运开发工程**铺枢纽及船闸工程施工1标”工程,已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验收,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但工程所需的档案资料,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至今拖延提交,导致反诉原告至今无法完成工程档案验收及转移。《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18.4.4条约定:“承包人应按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移交工程及其档案资料”、工程招标文件第七章第1.8.3条第(3)款约定:“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应整理以下完工验收资料及电子扫描件提交发包人,其内容包括:验收工程的各项施工材料的试验检验成果;监理人对验收工程及其工程设备的质量检查记录;施工过程中,本项工程及其工程设备的变更文件及资料......,提交工程资料是反诉被告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反诉原告**航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1份,2、招标文件1份,证据1、2证明提交材料是反诉被告的义务。
3、工程施工1标工程完工鉴定书1份,证明2018年1月24日鉴定书明确反诉被告要移交资料。
4、函1份,5、律师函,6、函,证据4-5证明反原多次问反被催要资料。
7、水利工程项目档案管理规定2005-480号1份,
8、水利工程项目档案管理规定2021-200号1份,证据7、8证明提交工程的资料是反诉被告的法定责任,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交。
反诉被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辩称, 本工程竣工资料实际竣工资料事实上反诉原告是有的,当初审计必须要有这些资料的,反诉原告说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没有交付资料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八百余万元质保金逾期超过5年未退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我们已经准备完毕,反诉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可以随时取走这些资料。
反诉被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航运公司对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与其提供的纸质材料一致的无异议,认为以约质材料为准;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应退还原告。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对被告**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算审核报告》部分数据及《结算审核的调整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要重新核对;对证据4至13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过原、被告的对账,双方除对提供的证据1中第五部分第一项“扣除投标价对应骨料价款3818366元”的扣款金额有异议,其他各项款达成一致.对证据1达成一致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对工程款调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47,鉴定程序不合法,该证据47不予确认;证据47,鉴定费已经退还,事实上没有发生该费用,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认为证据1、2、3、7、8必须以工程通过结算审计为依据,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航运公司将《***中上游衢江(衢州段)航运开发工程**铺枢纽及船闸工程施工 1标》公开招标。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使用《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合同条款。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中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17112.23万元,采用单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调整,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闸门安装实行单价承包,其他部分工程和费用均采用分项总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除永久工程中的钢筋、水泥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时应进行价格调整外,其他材料的价格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价格风险由承包人自负。2、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 27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3、工程进度款按月工程进度付款的90%支付,其余10%作为工程结算款暂扣。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支付80%,另20%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结清。《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航运公司政策处理原因导致工程拖延,直至2012年12月 22日由监理单位通知施工。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将工期延长至2015 年 12月 20日。2015年10月20日本案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8月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完成场地移交被告**航运公司。案涉**铺枢纽于2017年4月12日蓄水,2017年11月 20日并网发电。2018年1月 24日,被告**航运公司补充组织完工验收并下发《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书》并于8月1日递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审核意见。后因下游防洪堤及江心洲被***损,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根据被告**航运公司要求进行修复,并于2016年12月根据修复费用提交《补充竣工结算书》。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上述提交的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161735085元。被告**航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书》后,于2020年7月向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造价 147221989元,其中第一部分:一、建筑工程款117301145元,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款4770202元,三、施工临时工程款20063524元,四、其他费用2898778元,小计145033649元;第二部分变更及新增项目款12924677元;第三部分材料补差款扣10463347元;第四部分人工补差款8683713元;第五部分:一、扣除投标价对应骨料价款3818366元,二、砂石料自加工成本款695698元,三、砂砾石余缺扣款5684035元,四、人工变更及缺勤违约金扣款150000元,小计扣款8956703元。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收到该《结算审核报告》后认为:该《结算审核报告》扣款2116760元尚属合理外,其余扣款违反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无理扣减款 12386672元。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执,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浙鼎鉴字[2021]第0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鉴定程序不合法,双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公司已退委托鉴定,并将鉴定费退还原告。双方经过协商认为无需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组织对账。2022年1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除第五部分第一项“扣除投标价对应骨料价款3818366元”的扣款金额有异议外,由法院酌情判决;对第五部分第二项砂石料自加工成本款695698元不予支付,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航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100000元,双方同意其他各项按《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价款。被告**航运公司共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29831284元。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将该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给付被告**航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与被告**航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向被告**航运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地取材,使用工地的砂石料。因工程使用的砂石料,材料款应适当减少。但该砂石料尚需加工才能使用,在加工过程中,成本会减少,对于成本减少部分适当扣除,原来审计报告中扣除3818366元过多。可在“投标价对应骨料价款3818366元”中扣除15%为宜,即扣除572754.90元(3818366元×15%)。审计报告中工程款中其他各项的金额,双方达成一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航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涉案工程款为:建筑工程款117301145元、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款4770202元、施工临时工程款20063524元、变更及新增项目款12924677元、人工补差款8683713元、砂石料自加工成本款100000元、其他费用2898778元,合计166742039元。扣除材料补差款10463347元、投标价对应骨料价款572754.90元、砂砾石余缺款5684035元、人工变更及缺勤违约金扣款150000元,合计扣款16870136.90元。因此,被告**航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工程款为149871902.10元(工程款166742039元-扣款16870136.90元),扣除已支付129831284元,实际还应支付20040618.1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按合同约定将涉安工程相关资料交付反诉原告,其逾期未交,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相悖。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衢州市**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40618.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上游衢江(衢州段)航运开发工程**铺枢纽及船闸工程施工1标”工程的完工资料交付反诉原告衢州市**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867元,由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被告衢州市**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0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